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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口户口转入条件

2014-08-21 16:5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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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便群众办事,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户口登记机关为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负责本辖区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户籍内勤民警具体受理承办公民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聘请人像采集员,在户籍内勤民警指导下具体承担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工作。各分局要建立人像采集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人像采集员同时兼任户籍协管员,协助户籍内勤民警从事户籍室内务管理、户政业务预约登记、户政业务资料整理归档、送达户政业务文件材料及接待群众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公民申办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户主或本人按规定如实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

第七条公民申办户口登记,应当提交相应证件及证明材料原件。提交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由于证明材料保管原因无法提交原件的,应提交由保管机关加盖公章确认并签注日期的复印件。

毕业生属学校集体户口或人事档案托管机构集体户口无法提交户口簿原件的,可提交由学校或人事档案托管机构加盖公章确认并签注日期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公民由于其他原因提交《居民户口簿》或《常住户口登记卡》原件有困难的,可提交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加盖户口专用章确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出具的户籍证明。

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公民申办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常住户口登记卡》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记载的信息。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受理公民户口登记事项时,公民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原件能证明其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不再要求公民提交其他关系证明。

第九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落户申请人,在实际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无合法固定住所且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在辖区派出所设立的社区集体户落户。

第十条根据户口管理需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本辖区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管理本辖区符合落户条件但无条件立家庭户或单位无集体户的公民的户口。派出所社区集体户地址为派出所办公地址,由户籍内勤民警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对因拆迁造成的家庭空挂户,由派出所将该户口迁入本所社区集体户的地址单独立户,统一管理。

对因房屋转让或单位撤销造成的空挂户,由派出所将该户口迁入本所社区集体户的地址,集中管理。

对有合法固定住所但本人或家庭成员均不居住在户口登记地的空挂户,派出所应动员其将户口迁移至实际居住地;无法查找到户内成员的,由派出所将户口迁入本所社区集体户的地址,统一管理,待查找到户内成员后,动员其将户口迁移至实际居住地。

第十二条本规范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在我市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政府保障性住房或房管部门直管房屋。

第十三条本规范所称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司法鉴定机构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子关系公证书、法院出具的亲子关系生效裁定文书(法院二审裁定文书属生效裁定文书,若申请人提交的是一审裁定文书,须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婚生婴儿可随父或随母落户,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申报户口登记,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签署意见,直接办理出生登记;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签署意见,直接办理出生登记。

婴儿出生超过一个月申报户口登记,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非婚生婴儿可随父或随母落户,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只记载母亲信息要求随父落户的,同时提交父子(女)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父母对婴儿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有异议的,提交以下材料之一:①法院关于婴儿随父或随母的生效裁定文书;②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或随母公证书;③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

2、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法院关于婴儿随父或随母的生效裁定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或随母公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规定,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提交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后,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2、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材料;

3、属婚生婴儿的,提交父母的《结婚证》。

属非婚生婴儿的,提交父或母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如果父母对婴儿随其中一方登记户口有异议的,提交以下材料之一:①法院关于婴儿随父或随母的生效裁判文书;②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或随母公证书;③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

4、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居(村)委会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材料、父母双方在户口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法院关于婴儿随父或随母的生效裁判文书、公证部门出具的随父或随母公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内地居民,其在港、澳、台出生的小孩没有获得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的,可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母均为内地居民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

父母一方为内地居民的,分别提交内地《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

4、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八条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在国内出生的小孩,可由中国公民作为申请人在国内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

3、父亲或母亲的《居民身份证》、护照;

4、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护照、《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为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取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小孩,可由在国内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

3、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派出所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护照、永久居留权证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十条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没有取得所在国公民身份的,回国后可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一)交验材料

1、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父母和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4、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父亲为现役军人、母亲为地方居民,所生子女随母登记户口;母亲为现役军人、父亲为地方居民,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登记户口。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官证;

3)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或部队《集体户口簿》。

2、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等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居民户口簿》或部队《集体户口簿》复印件。

()父母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随母在部队驻地登记户口,也可随地方居民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

3)父母双方团级部队证明;

4)部队的《集体户口簿》或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2、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部队证明、婴儿父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军官证或士官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一)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由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母亲申请登记户口,由父或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随父或随母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2、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二)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属高校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申请人申报婴儿出生登记。

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1、交验材料

1)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高校出具的父母在校证明;

4)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婴儿父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的,还需提交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登记机关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2、办理程序

(同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3、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父母在校证明、关系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节收养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

1999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经民政部门批准办理《收养证》收养的子女,可随收养人落户。

199941《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的子女,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收养关系的,经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后,可随收养人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2、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收养人已落户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收养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被收养人已落户的,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

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分局分管领导审批。

分局分管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需要办理市外户口迁入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需要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或出生落户的,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或出生登记;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或出生登记。

(三)保存材料

《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或《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单位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由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向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办理程序: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出生登记。

保存材料:单位证明、《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入户申报表》、《社会福利机构孤儿入户申报表》原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节随亲投靠

第二十五条夫妻互相投靠落户。

夫妻互相投靠共同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以结婚证为准),可由本市户口的夫妻一方申请,在本市投靠落户。申请人属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户口“农转非”。

申请人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属非农业户口,且被申请人已在农村随申请人一起务农满一年的,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可办理“非转农”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结婚证》;

2、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有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

4、办理“非转农”的,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被申请人“非转农”迁入的书面意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分局分管领导审批。

分局分管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非转农”的书面申请材料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被申请人“非转农”迁入的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未成年子女已随父亲或母亲共同居住生活的,可由父亲或母亲申请,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落户。申请人属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户口“农转非”。

(一)交验材料

1、父母《结婚证》。

父母离异的,提交子女归其抚养的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年满16周岁的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父母离异的,法院生效的裁定文书或离婚协议书明确抚养关系的,可以不提交)。

年龄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申请随父母落户(包括中学生及户口没有迁往学校的统招大学生),提交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

(二)办理程序

(同第二十五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或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落户

父母(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已随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可由子女申请,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申请人属非农业户口、被申请人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户口“农转非”。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同第二十五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四节公务员干部工人录用(调动)引进人才落户

第二十八条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录用的公务员,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持《户口迁移证》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不提交《居民户口簿》;

3、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1、持《户口迁移证》的,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持《户口迁移证》的不需要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2、需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申请人向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合法房产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开招录的事业单位人员,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聘用通知书》或《海口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聘用通知书》;

2、《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或《海口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持《户口迁移证》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不提交《居民户口簿》;

4、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同第二十八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或《海口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海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聘用通知书》或《海口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聘用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合法房产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条公务员、参公管理工作人员调动,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公务员(干部)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夫妻随迁的提交《结婚证》;

4、父母、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公务员(干部)调动通知》、《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调动的工人(职工),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职工(工人)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夫妻随迁提交《结婚证》;

4、父母、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同第三十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职工(工人)调动通知》、《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省、市组织部门选聘的人员,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组织部门的任免文件、《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夫妻随迁提交《结婚证》;

4、父母、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同第三十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组织部门任免文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引进的人才,可申请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表》、《同意引进意见书》或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出具的《调动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知书》、《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或海口市人才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办理入户人员情况登记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夫妻随迁提交《结婚证》;

4、父母、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同第三十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调动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通知书》、《办理入户人员情况登记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表》、《同意引进意见书》、《行政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节博士后人员落户

第三十四条博士后人员,研究工作期满安排到我市工作的,或到我市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或因故退站安排到我市工作或回原籍落户的,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研究工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可在我市办理落户。

研究工作期满安排到我市工作的博士后人员,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我市随迁落户。

(一)交验材料

1、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研究工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介绍信;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博士后证书。

退站安排到我市工作或回原籍落户的提交博士学位证书;

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夫妻随迁的提交《结婚证》;

6、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7、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1、《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研究工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介绍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关系证明原件;

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博士后证书、博士学位证书、房产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节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

第三十五条单位录用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申请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

2、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

3、《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或《海南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

4、毕业生《户口迁移证》。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5、录用单位证明;

6、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1、属我市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集体户口的,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2、属市外户口迁移的,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持《户口迁移证》的,农村派出所辖区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城区派出所辖区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需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由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在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用人单位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就业介绍信、合法房产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户口在大中专院校集体户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随父母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父或母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同时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准毕业生的原户口信息与申请材料相符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同时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准毕业生的原户口信息与申请材料相符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原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院校或户口已从院校迁出《户口迁移证》在手中的往届大中专毕业生,至今未落实工作单位,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属已婚的可随配偶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户口在学校的提交户口簿或学校加盖公章确认并签注日期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迁出的提交《户口迁移证》;

3、随父母落户的,提交未婚证明(《户口迁移证》注明未婚的可不提交),父母的《居民户口簿》。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持《户口迁移证》的,农村派出所辖区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需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由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在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属市内户口迁移的,直接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关系证明原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原户口在我市的大中专毕业生,户口已迁往就读院校但未在该院校落户仍持有《户口迁移证》,现毕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属已婚的可随配偶落户。迁出时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性质不变;属农业户口的,应办理“农转非”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毕业生的《户口迁移证》;

3、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居民户口簿》。随配偶落户提交《结婚证》,配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关系证明等原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我市原农业户口性质的大中专毕业生办理“非转农”手续。

我市原农业户口性质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未落实工作单位,在农村随父母务农满一年的,由父母申请,经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后,可办理户口“非转农”手续。

“毕业后未落实工作单位,在农村随父母务农满一年”,是指:毕业生在就读的学校毕业以后,没有找到工作单位,未就业,直接回农村随父母务农满一年,户口已迁回本市落非农业户。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毕业生和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非转农”的证明材料;

4、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报分局分管领导审批。

分局分管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和相关材料,办理户口“非转农”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办理户口“非转农”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非转农”的证明材料原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第四十条本市生源大中专毕业生,考取外地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在外地就业,户口已迁到外地,因失业且未婚或离异已回生源地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或就业的,可由父母申请,随亲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毕业生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2、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3、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或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书;

4、随父母居住生活的,提交由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5、申请人及落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6、毕业生被学校录取时户口迁出本市的原迁出记录。

2004年前户口迁出本市的毕业生,《居民户口簿》记载户口迁出记录的,以《居民户口簿》为依据;《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户口迁出记录的,由毕业生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查户籍档案,出具原迁出记录证明。

2004年后户口迁出本市的毕业生,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在受理的同时登陆本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原迁出记录,打印相关信息材料,加盖户口专用章确认并注明日期,作为依据。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报分局分管领导审批。

分局分管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未婚证明、居(村)委会居住情况证明、迁出记录证明或信息材料原件;离婚证或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就业合同》、《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因故退学、被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可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随父母落户。根据本人意愿,可恢复为入学前的户口性质。

(一)交验材料

1、学校退学批准文件或退学证明或《肄业证书》或《结业证书》或学校开除学籍文件;

2、学生的《户口迁移证》;

3、父或母的《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持《户口迁移证》的,不需要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同时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准毕业生的原户口信息与申请材料相符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受理,同时登陆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准毕业生的原户口信息与申请材料相符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原件;学校退学批准文件或退学证明、开除学籍批文、肄业证书、结业证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大中专院校学生转学可办理落户手续。

(一)交验材料

1、省内转学提交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的学生转学文件。跨省转学提交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的学生转学文件;

2、学生《户口迁移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持《户口迁移证》的,不需要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原件;省级高教主管部门批准的学生转学文件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可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招生计划;

2、录取通知书;

3、学生花名册;

4、学生的《户口迁移证》;

5、学校证明。

(二)办理程序

学校出具证明,指定专人到学校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受理、核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户口迁移证》、学校证明原件;招生计划、录取通知书、学生花名册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被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大中专学生,可自愿选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属农业户口性质不迁户口到大中专院校落户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录取通知书;

2、《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三)保存材料

《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在本市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就读的毕业生,毕业已超过两年,户口仍在原就读学校集体户的,办证中心或派出所通知学校,将其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随父母落户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

第七节随军家属落户

第四十六条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子女,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部批准,可以申请落户。

部队驻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该部队随军家属生活区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军队干部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

2、《军官证》、《结婚证》;

3、有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配偶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交部队集体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部队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在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干部家属随军审批报告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军官证》、《出生医学证明》、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节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第四十七条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

2、《退伍证》或《复员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退伍军人、士官介绍信》原件;《退伍证》、《复员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由省、市转业军官安置办公室在本市安排工作的,可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市转业军官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

2、《转业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接收单位证明;

5、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同第四十七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军队转业干部介绍信》、单位证明原件;《转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合法房产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的,由省、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办公室在本市安置的,可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省、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

2、《转业证》;

3、《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

4、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同第四十七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部队军官转业落户证明书》原件;《转业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合法房产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九节军队文职人员落户

第五十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被军队录用为文职人员,可申请办理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属应届毕业生提交以下材料

1)《就业协议书》或《聘用合同》

2)《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

3)《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

4)《户口迁移证》。

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5)军队聘用证明。

2、属非应届毕业生提交以下材料

1)《聘用合同》;

2)《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3)《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文职人员招聘指标批准书、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下发的聘用通知、军队聘用证明。

3、上述人员,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在部队集体户落户的,提交集体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军队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持《户口迁移证》落户,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户口在原籍未迁往学校的,由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在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军队单位聘用证明原件;《就业协议书》、《聘用合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招聘指标批准书、政治机关下发的聘用通知、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档案存放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非本市户籍社会流动人才,被部队录用为文职人员的,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二条引进人才的落户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第十节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同胞回国人员落户

第五十二条华侨回国定居,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批准,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2、定居人回国使用的护照。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合法房产证明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提交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申领居民身份证。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申领居民身份证。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华侨回国定居证》、护照、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港澳居民回乡定居证》。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合法房产证明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定文书。

(二)办理程序

(同第五十二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批准定居通知书》、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原件;《港澳居民回乡定居证》、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定文书复印件。

第五十四条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可申报户口登记。

(一)交验材料

1、省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本人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亲属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亲属的合法房产证明材料以及同意居住的书面申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包含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生效的亲属关系裁判文书。

(二)办理程序

(同第五十二条“办理程序”)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批准定居通知书》、居(村)委会证明、亲属同意居住的书面声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台湾居民定居证》、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裁判文书复印件。

第五十五条回国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回国后欲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可以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直接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父母、配偶、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可随父母、配偶、子女落户。需要在原注销地以外本市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的留学人员,凭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户口已注销的,凭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落户;户口未注销的,凭《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回国人员最后一次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

2、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由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查原户口注销记录并复印盖章确认;

2)在本市其他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由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

3)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的,提交就业单位以及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户口已注销的,提交户口注销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户口未注销的,提交《居民户口簿》。

3、根据以下情形之一交验材料:

1)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2)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及配偶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随父母或子女落户的,提交父母或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出具的同意该申请人落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单位集体户口簿;

5)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亲属随亲落户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1、户口已被注销现申请恢复户口的。(同第五十二条“办理程序”)

2、回国后欲在就业地落户且户口未被注销的,申请人向落户地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提交单位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在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原户口注销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单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护照、《居民户口簿》、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节离退休下岗失业人员回原籍落户

第五十六条原籍在我市的离、退休国家干部、工人或因单位改制、破产、买断工龄的下岗失业人员,返回原籍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原籍农村有自建固定住房并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可根据本人意愿,经申请落户的所在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同意,凭《离休证》、《退休证》或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可在城镇或农村办理落户手续,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或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子女也可随亲落户,非农业户口性质不变。

(一)交验材料

1、《离休证》或《退休证》或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迁入地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4、夫妻随迁提交《结婚证》;

5、未成年子女随迁,《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成年子女随迁,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6、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在原籍农村有自建固定住房的,提交本人或配偶或子女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房屋相片。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分局分管领导审批。

分局分管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村委会证明、关系证明和居(村)民小组(经济社)、居(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证明材料等原件;《离休证》、《退休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房产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节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人员落户

第五十七条刑满释放人员回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回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户口。有配偶的,可随配偶落户。属未婚的,可随父母落户。

本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注销地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200387日起,被判处徒刑人员一律不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按以下情况之一交验材料。

1、回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刑满释放证明书》、居(村)委会证明;

2、回本市原户口注销地之外的派出所辖区落户的,提交原户口注销地的注销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居(村)委会证明,并按以下情况之一交验材料:

1)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居(村)委会证明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关系证明、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异地安置落户。

刑满释放人员在服刑期间配偶或父母户口由市外迁至本市的,可由配偶或父母申请,随配偶或父母落户。

(一)交验材料

1、《刑满释放证明书》;

2、居(村)委会证明;

3、随配偶落户的,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随父母落户的,提交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户口已注销,《居民户口簿》不能反映注销情况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户口未注销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户口已注销,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户口未注销的,由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申请人凭《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到派出所办理落户;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办理落户。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居(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原件;《刑满释放证明书》、《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关系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十九条20038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书等;

2、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原户口注销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复户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复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书复印件。

第十三节公民补登户口

第六十条原来登记了户口,因户口登记机关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计算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找不到人口信息的无户口人员;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的公民,可申请补登户口。

(一)交验材料

1、原已登记户口,现查找不到户籍信息的人员,补登户口需提交的材料:

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无法提交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的,由原户口登记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查户籍档案,出具原户口登记情况证明,及加盖公章确认并签注日期的原始户口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

2、被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并注销了户口,现被寻回或返回的公民,补登户口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本人或亲属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的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办理户口补登;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办理户口补登。

(三)保存材料

《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书面申请、户口登记情况证明、人民法院撤销失踪(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始户口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无户口人员补登户口

无户口人员包括:从未登记过户口的老年人或农村(敬老院)孤寡老人等人员;精神病人等高危人群中家人未为其登记户口的人员;出嫁多年未迁移户口造成户籍地户口被注销的妇女且找不到任何档案资料的人员。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或监护人、代理人)书面申请;

  2、村(居)委会出具的出生或其他基本情况和家庭关系情况的书面证明。

  3、申请人近期一寸照片一张(用于申请表);

4、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书面证明;

5、社区(驻村)民警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详细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未报户口的主要原因,并告知其弄虚作假将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6、派出所调查核实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申请人未登记户口的主要原因;(3)网上核查是否存在与申请人同姓名、同出生日期的情况;(4)走访调查了解相关知情人情况。

调查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要对其户籍所在地的家人、邻居、村干部开展实地走访,证实该人的原户籍地的确是本辖区;必要时,对该人在外流浪并长期生活的居住地开展调查,调查其在长期居住地使用的身份信息是否与其自报的一致;对于出嫁多年户口被注销的妇女,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并对其娘家、婆家两地开展调查走访,主要核查其在居住地长期使用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还应询问其家庭成员情况,本人与自己孩子、兄弟姐妹的出生日期是否存在逻辑错误,重点是做好其自报的同音姓名、接近出生日期人员的身份信息全网核查工作,避免出现重户口现象。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如实填写《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在表上粘贴相片。

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对相片与申请人一致后,签名加派出所公章,同时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市局户政处审批。

市局户政处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书面申请、村(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书面证明、社区民警的询问笔录、派出所调查核实情况的书面报告原件。

第十四节市内户口迁移

第六十二条全市范围内户口性质不变的市内户口迁移。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原件,属投靠落户的同时提交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

2、按市内户口迁移类别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1)夫妻投靠户口“非迁非”或“农迁农”落户的,提交《结婚证》。

2)父母子女相互投靠户口“非迁非”或“农迁农”落户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3)在城镇因家庭住址变迁户口“非迁非”迁移的,提交本人或配偶或子女的合法房产证明材料。

农村地区,因家庭住址变迁户口“非迁非”或“农迁农”迁移的,提交本人或配偶或子女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4)在城镇的离、退休或下岗失业人员,在原籍农村有合法自建固定住房并居住生活,户口“非迁非”落户的,提交《离休证》或《退休证》或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本人或配偶或子女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村民小组(经济社)、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房屋相片。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不需要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本所辖区外夫妻投靠或父母子女相互投靠户口“农迁农”迁入以及在城镇的离、退休或下岗失业人员回原籍农村户口“非迁非”落户的,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由户籍内勤民警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本所辖区内户口性质不变的所内户口迁移(在城镇的离、退休或下岗失业人员回原籍农村户口“非迁非”落户的除外),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办理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户口“非迁非”迁移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合法房产证明材料、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全市范围内户口性质改变的市内户口迁移。

(一)“非转农”的市内户口迁移。

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五、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二)“农转非”的市内户口迁移。

属夫妻投靠落户、子女随父母或父母随子女落户的。

1)交验材料

申请人、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夫妻投靠落户的,提交《结婚证》;

子女随父母或父母随子女落户,《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或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2)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不需要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3)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关系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十四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本市户籍学生,需要办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向学校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由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交验材料:《录取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

保存材料:《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六十五条户口在本市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集体户的应届毕业生,被本市单位录用的,按照第四、六、九节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第六十六条属我市大中专院校或技工学校毕业的往届毕业生,毕业后在本市就业,户口仍在原就读学校集体户的,可申请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手续。

(一)交验材料:

1、《毕业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本省(市)社保部门出具的最近三年或三年以上在海口地区连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清单、用人单位证明。

2、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的,提交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单位集体户口簿;没有合法固定住所及单位集体户的,在派出所社区集体户落户。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若申请人提交了单位或居(村)委会证明的,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

(三)保存材料:社保部门出具的最近三年或三年以上在海口地区连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清单、用人单位证明原件;《毕业证书》、《劳动合同》、合法房产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户籍内勤民警办理公民市内户口“一站式”移入手续时,如果迁移人系户主或者包括户主,迁出时户里还有其他成员的,应告知申请人到迁出地办证中心或派出所变更户主等项目,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原户口登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应为申请人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收缴旧的《居民户口簿》,将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

第十五节户口迁出市外

第六十八条本市户口迁出市外。

(一)交验材料

按户口迁出市外的类别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1、被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办理户口迁出市外,提交学校《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

2、本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办理户口迁出市外,提交《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海南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介绍信》或《海南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介绍信》、集体户口簿;

3、其它类别的户口迁出市外,提交迁入地户口登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持上述材料直接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签发《户口迁移证》;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后,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保存材料

《准予迁入证明》(第二联)原件;《录取通知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集体户口簿》、《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六节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六十九条公民变更姓名。

因父母离婚、再婚的;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已出家的佛教徒使用佛教法名登记户口,在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不使用佛教法名登记户口。伊斯兰教信徒不使用伊斯兰教经名登记户口。

公民姓名变更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予以保留。

但经调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变更:

1、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

2、网上通缉在逃和重大涉案嫌疑的;

3、正在被收监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4、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执行完毕;

5、对父母离婚的,父母协议不成的未成年子女。

(一)交验材料

1、十八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满十周岁的,同时提交本人签名同意变更姓名的书面意见;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有工作单位的,提交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

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居(村)委会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

在校学生,提交由学校出具的变更姓名证明材料;

4、因父母离婚、再婚或收养关系改变变更子女姓氏的,同时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或法定收养关系证明材料、离异或收养双方父母同意子女变更姓名的协议书;

5、年满14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提交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上述不能变更姓名的几种法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书面申请、变更姓名证明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父母协议书复印件。

第七十条公民增加曾用名

《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别名’项目均应填写为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现在居民户口簿没有登记的,可以申请增加曾用名。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户籍证明及加盖公章并签注日期的记载该姓名的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办理增加曾用名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呈报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办理增加曾用名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毕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经有关机关加盖公章的公民过去曾使用过姓名的档案材料复印件。

第七十一条公民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不得随意更正出生日期,确因特殊情况,需经调查核实报批。

20061015日起,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规定,原则上不再办理。

(一)交验材料

1、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出生医学证明》。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其他材料后,经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市局户政处审批。

市局户政处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民警调查核实真实出生日期的调查材料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始户口底册等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二条公民变更民族成份。

公民个人的民族成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一)交验材料

1、变更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2、父或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的《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交《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

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在《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市局户政处审批。

市局户政处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海南省变更民族成份审批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公民因医学变性需变更性别的,可申请变更。

(一)交验材料

1、公民在国内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家指定医院为其成功实施变性手术的证明。

公民在国外实施变性手术后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的,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市局户政处审批。

市局户政处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市局户政处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变更人原《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七十四条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填写失误或信息录入失误造成公民户口登记项目错误的,可申请更正。

申请人凭《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居民户口簿》、原《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办理更正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办理更正手续。重新打印户口底册和居民户口簿,收回其错误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保存《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居民户口簿、原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第七十五条未成年子女变更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变更监护人;未成年人被收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他情况申请变更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办证中心、派出所不给予办理,同时认真核查该户口原登记的情况,若属于生成户口、虚假户口或双重户口的,应当给予注销。若确实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或其他实际情况造成当事人监护人信息登记错误的,办证中心、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受理上报户政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一)交验材料

1、按照以下情形之一提交材料:

1)因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提交:①父母死亡证明或居(村)委会出具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②县团级以上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关系证明或人民法院裁决书。

2)因未成年人被收养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收养证》或公证部门办理的《收养公证书》;

2、申请人、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申报材料齐全后,交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

社区(驻村)民警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调查意见后,报所长审核。

所长审核社区(驻村)民警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对派出所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分局分管领导审批。

分局分管领导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后,返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审批材料转给派出所,由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根据分局分管领导的审批意见办理变更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村)委会证明原件;《收养证》、《收养公证书》、法院裁判文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户口登记项目中,户主、住址、户别、宗教信仰、婚姻、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兵役状况、职业、血型、身高等项目的变更更正。

(一)交验材料

1、与申请变更更正项目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包括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民宗部门出具的宗教信仰证明等;

2、变更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单位证明、医疗和保健机构出具的血型证明、民宗部门出具宗教信仰证明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毕业证、退役(伍)证、工作证复印件。

第十七节户口注销

第七十七条公民应征入伍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入伍通知书;

2、入伍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将申请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注明,对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原件,入伍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七十八条公民出国定居的,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申请人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出国人员已在国外取得外国国籍的,提交所在国护照;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证明原件;定居许可证明、护照、《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交验材料

1、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被批准前往台湾定居人员的《注销户口通知书》。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或《注销户口通知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八十条公民死亡注销户口。

(一)交验材料

1、申报义务人的公民身份证;

2、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死亡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丢失或查找不到的,提交申报义务人申明材料。

3、根据死亡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3)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4)居(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5)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境内有单位的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确认函;

6)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材料。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签署意见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保存材料

《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明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认定书、宣告死亡法律文书、调查核实材料、使领馆或驻外机构证明、单位确认函等原件或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公民有双重户口或多重户口的,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经调查核实,按照公安部三局《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6]360)、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转发公安部三局关于居民重复户口删除及死亡人员户口注销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琼公治[2012]894号)的规定,注销非法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保存材料:《公民户口注销核准表》、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调查核实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

第十八节立户分户

第八十二条家庭户分户。

家庭成员因居住生活条件发生变化,如家庭成员结婚或离婚等,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申请另立一户。

(一)交验材料

1、《结婚证》或《离婚证》;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3、在同一居委会或自然村内有房屋所有权证。在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有宅基地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和村委会证明。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如实填写《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可不在“单位、居(村)委会领导意见”栏签署意见)。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户口分户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签署意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分户手续。

(三)保存材料:

申请人的《结婚证》或《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集体户分户。

集体户内的成员,已结婚或独立生活一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另立家庭户。

(一)交验材料

1、房屋合法所有权证明材料;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办理户口分户手续。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办理户口分户手续。

需要办理市内户口迁移的,按照市内户口迁移程序办理。

(三)保存材料

房屋合法所有权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第八十四条集体户立户。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驻军等单位的职工、学生、非现役军人等人员,暂时还不具备单独立户条件,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的,经调查核实,可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由单位指定专人管理。

(一)交验材料

1、单位设立集体户的书面申请;

2、单位设立集体户口地址的房屋合法产权证明材料;

3、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4、指定专人管理集体户口的单位介绍信及其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到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

属农村派出所辖区的,由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后,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属城区派出所辖区的,由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办证中心值班领导审批后,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三)保存材料

书面申请、介绍信原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九节补办簿册证件

第八十五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由户主或户内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丢失补领书面申请,经户籍内勤民警核准后补发,原《居民户口簿》找到的,应当及时交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公民因《居民户口簿》破旧无法使用,申请换发的,户籍内勤民警应当给予换发。

为保障公民依法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权利,对于立为一户的家庭户,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八十六条公民遗失《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到原签发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重新补发,原签发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户籍内勤民警应当按原证件内容如实填写补发,并在户口迁移证件备注栏内注明签发原因。

第八十七条公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凭过期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原件,到原签发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原签发地公安户口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重新补发,原《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予以作废。

第二十节其他规定

第八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在办理公民户口登记申报事项过程中,按照本章无法解决或执行过程中有疑问的,应当及时向市局户政处报告,说明情况。市局户政处应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八十九条本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公民确实有实际困难,需要解决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应当受理,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所长审核、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复核后,上报市局户政处研究决定。经研究,认为公民的申请事项符合户籍管理有关政策,且确实困难需要解决的,由处长审批后指定专人将申请事项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最后再将审批材料返回办证中心办理。

第九十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缴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相关落户材料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申请人在户口申报事项中有违背事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户口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其户口申请事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办理公民户口迁入时,必须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无误并签名。同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署个人印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注明日期后,归档管理。同时打印《居民户口簿》,签署个人印章,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发给申请人。

第九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办理公民户口注销或迁出时,原《常住人口登记表》要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签署注销或迁出印章;变更更正的,重新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户口簿》上注明变更更正项目和时间。户口注销的,同时收回《居民身份证》,户上无成员的收回《居民户口簿》。

第九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事项中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核查,遇到难以鉴别《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情况的,可向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系伪造的应给予收缴。

第三章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四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带领前往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错误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至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

第九十六条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应当采集人像,登记指纹信息。

第九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贮存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告知当事人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再申领居民身份证。

属补领居民身份证且已在我市采集过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的公民,要与其历史相片进行比对,确保办证的人像信息准确无误。

第九十八条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时,仔细核对证件视读和机读信息项目是否准确,与本人信息是否一致,并予以签名确认,同时交回旧证。

第九十九条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四章受理审核审批

第一百条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户籍内勤民警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

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告知申请人需要继续补充材料或者更正的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收到申请人户口登记事项的申请材料后,对证明材料齐全,属于本人核准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遇有停电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向群众说明清楚。

因证明材料为外文,窗口民警无法辨认的,办证中心应及时与出入境管理部门沟通处理。属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因证明材料为外文无法当场办理的,可与群众另行预约办理时间。

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并填写《海口市公安局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海口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咨询一次性告知书》,注明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公民申办户口、居民身份证事项时,要认真核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不能留存的,应当仔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确认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审核印章,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户口申报事项和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准确阐述审核、审批理由及依据,提出明确的审核、审批意见。对情况复杂审批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调查补充调查退回重审

第一百零五条各级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有疑义或者认为事实不清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和依据。上级审批部门也可以退回下级审批部门补充调查。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实地调查取证、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依据或者退回补充调查的,经本级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限。

第一百零六条凡需要调查核实的户口申报事项,各级审批部门要组织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调查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辞不办或缓办。

第一百零七条户籍民警实施户口登记调查工作要实事求是,对申请人的申报事项要逐一核实,做出具体调查意见。

调查意见要具体说明:申请理由是否属实、事实是否存在、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调查结果与申请内容是否一致等。

调查意见不得过于简单、模棱两可,不得签署如“情况属实”、“核查结果与材料无异”、“申请材料与调查结果一致”、“请领导审批”等内容的意见。应简要叙述调查情况,说明对申请事项事实的认定结论。

第一百零八条上级审批部门要求下级审批部门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退回下级审批部门。对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充调查一般以一次为限。

第一百零九条对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的,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对事实、材料和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对《补充调查通知书》中所列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逐一做出说明,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的事实不够清楚的,社区(驻村)民警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够充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补充调查通知书》(第三联),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在调查核实、补充证明材料后,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对有些材料无法补充的,做出详细说明,并附上相关依据。

(二)补充调查后,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变化或者有重大出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根据事实,说明情况,提出意见,连同原申请材料重新上报。

(三)原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意见不当的,应当再说明情况,重新上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上级审批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四)不得未经调查和说明,再次以相同材料上报。

第一百一十条下级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如实填写《退回重审通知书》,与上报的材料一并退回:

(一)调查意见过于简单、模棱两可,没有按照第九十八条要求,具体说明调查核实情况的;

(二)审核意见不明确、陈述理由不充分、依据不清楚的;

(三)审核意见不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随意编写理由的;

(四)退回重审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办理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属于办证中心或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核准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籍内勤民警当场办理。

属于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值班领导(大队分管领导)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属于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审核,分管所领导或所长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派出所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三条属于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社区(驻村)民警调查调查核实,所长审核,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审批或审核,分局分管领导或户政处领导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

派出所受理之日起,社区(驻村)民警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所长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户籍内勤民警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报送工作;

办证中心主任(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分管领导)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审核和上报工作;

分局分管领导或市局户政处领导接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材料转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

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通知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领取工作;

办证中心或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事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实地调查取证、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退回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间可以再延长20个工作日。

属派出所调查需要延长时限的,由所长批准;属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调查需要延长时限的,由主任(分管领导)批准;属户政处调查需要延长时限的,由处长批准。同时将做出延长时限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情况非常复杂,调查工作存在困难的,可按特殊情况,不受调查时间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对于批准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收到审批材料2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或书面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对于不批准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填写《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需要上报审批的户口登记事项,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受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审批环节和办理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自下级审批部门收到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的审批材料之日起,按照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各级审批部门的审批时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派出所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20日内发给公民居民身份证;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办证中心或公安派出所受理后3日内将临时居民身份证发给申领人。

第七章收费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免征搁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政府令[2013]96号),自2013121日起,免收《居民户口簿》、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工本费(包括“因丢失、损坏补办的工本费”)。

第一百二十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22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873)规定,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章跨辖区协调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在户政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需要跨辖区核查处理的户口申报事项,各分局办证中心和派出所之间要加强沟通,切实做好协调核查工作。需要协查时,遵循“简化手续,便捷高效”的原则,请求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直接请求给予协助,被请求方应安排人员做好前期核查;被请求方接到请求方的完整法律手续后,应及时安排人员做好查证反馈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及其他辖区的户政管理问题,发现方要及时将情况通报被发现方户口登记机关,共同开展协查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需要跨省市核查处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协调工作存在困难的,及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请求协调解决。

第九章接待群众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实行接待群众首问责任制。户籍民警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礼貌用语热情接待来电来访群众。群众来访或来电时,户口登记机关在岗受理的第一位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群众,尽自己所能给服务对象提交最满意的服务,直至问题得到解决或给予明确的答复,不得以不知道为由搪塞、推诿或敷衍,杜绝“冷、横、硬、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各项便民服务措施,并定为长期的工作制度。

(一)上门服务预约制度。办证中心和派出所公布预约服务电话,为辖区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残疾人、五保户、特困户等人员,联系预约服务时间,上门办理户政业务;

(二)开设绿色服务通道。因参军、升学、就业、紧急公务或商务活动等特殊原因,急需办理户口迁移和急用身份证的,办证中心和派出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三)优先办理服务制度。办证中心和派出所为老、弱、病、残和孕妇等特殊困难群众,优先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四)户政信访专员制度。各级户政部门指定专人任户政信访专员,处理群众来信来访问题,对群众投诉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同时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做好户政信访事项的办理和事后回访工作。

(五)主动接受监督制度。各级户政部门通过互联网公开户政业务办事流程、限时办结时间,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妥善处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十章内外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意见箱,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聘请义务警风监督员,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走访群众,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九条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

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户籍内勤民警负有审核户口申报材料、核准入户、建立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录入公民个人信息、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保管户口证件、簿册、印章,按时做好户籍材料的归档及妥善保管工作责任;社区(驻村)民警负有调查核实事项和申请入户人员真实情况的责任;公安派出所和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领导负有审核、审批户口,核准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工作责任;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或市局户政处领导负有审批户口工作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要坚决落实办理户口倒查工作制度。凡发现民警涉嫌违规办理户口的事(案)件,市局、各分局纪检监察部门要介入调查,逐级追究户籍民警和领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范所涉及的文书式样由市局户政处统一制定,办证中心和派出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一百三十四条《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居民户口簿》和《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各分局直接向省公安厅和省、市财政部门购领,统一下发农村派出所和办证中心(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按规定免费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规范自2014530日起实行。本规范由海口市公安局户政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