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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江户口转入条件

2012-11-18 23: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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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吴江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苏州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

第四条 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迁入人员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并经市人口计生部门核准。迁入人员须无严重犯罪或参加国家禁止组织的记录(本市籍回归人员除外)。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或持有工商执照、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低于本市平均水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是指:申请迁移人在外市城镇无业或农村的配偶。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特聘工作证),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同时段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大专生及本市生源的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十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本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工作满3年,同时段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本市个人投资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并合法经营5年以上,或近3年累计纳税人民币20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二)购买本市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5年以上,同时段参加社会保险,具有合法稳定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三)购买本市成套商品住房75平方米以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以上,在本市经商、兴办企业5年以上,近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允许其本人、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四)投靠父亲或母亲符合随迁条件的未成年子女;

(五)结婚满2年后,需投靠的外市城镇无业或农村配偶;

(六)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父母;

(七)符合准入条件迁移后的人员申请父母投靠的,需自迁入后满5年以上方可提出投靠迁移申请,且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低于本市平均水平;

(八)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凡被苏州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市外人员准入、本市居民在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以及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迁移等,户口迁入村组的,需经迁入村组同意,并签订相关协议。户籍只作变更登记,不与其他利益挂钩。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对申请人的情况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公示。凡以虚假证明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骗取户籍准入的,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退还原籍,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审批机关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本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至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