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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太仓户口转入条件

2012-10-29 10: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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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太政发〔200694

为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适应太仓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省和苏州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居民户口”。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只作户籍变更登记,不与经济利益挂钩,如涉及经济、土地、拆迁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下称社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医保),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不低于太仓市城镇居民平均水平(根据录用单位证明)。

第四条 凡迁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记录。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女性在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办理人才绿卡),已参加社保、医保,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在太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太仓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并被评为太仓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

(七)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经市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和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具有中、高级技工或技师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太仓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公安局受理:

(一)在本市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累计纳税人民币20万元以上(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并在本市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投资人,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本市成套商品住房(凭房产证办理),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且被本市单位合法聘用(劳动合同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定意见),在本市参加社保、医保2年以上的,预计至退休累计社保缴费不低于15年以上,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三)在本市经商、兴办产业连续3年以上、累计交纳税金20万元以上(税务部门出具证明),且购买本市成套商品住房,房产证办理3年以上,面积达80平方米以上,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整户迁入;

(四)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子女;

(五)结婚后3年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结婚后需投靠迁入的配偶,在本市有工作的,按原婚迁政策办理);

(六)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父母(子女必须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

(七)本市居民户口迁往本市范围内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

(八)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凡被苏州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非太仓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

第十一条 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迁入太仓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人事局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1013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准入登记规定及太政发(20038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