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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户口转入条件

2014-07-19 15: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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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户籍办理规定及流程

第一节户籍登记管理

办理户口事项的基本规定

第一条按照“一个窗口”原则,设立户政中心的分局,户政中心负责承办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变动,并指导属地派出所配合做好调查出证工作;未设立户政中心的分局,派出所负责承办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变动。

第二条各户籍窗口单位对外办公时间应以分局为单位统一对外公布,同时将《办理户口、身份证须知》、监督电话等市局要求上墙的内容在各窗口明显位置上墙公示。

第三条户政中心或派出所必须指定专职民警在户籍窗口受理各类户口登记和迁移变动、户口咨询业务,其他民警不得办理。对属于审批户口的,窗口受理民警作为群众申办户口联络人,负责对户口办理进度进行全程跟踪,并对申报人咨询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条受理群众办理户口申请后,受理民警应立即查验申办人提交的各类手续材料。对手续不齐全的,应指导群众完备手续,确保第二次办成;对不符合政策无法办理的,应向群众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对手续齐全的非审批事项,应当场办结;对手续齐整的审批事项,各级户口审批部门应在时限内完成本级审批工作,并报上一级待批或流转受理民警办结。

第五条除当场办理外,其他需调查核实或流转审批的户口事项,自户政中心或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之日起计算,办理时限如下:

(一)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需经派出所长批准的,不超过10个工作日办结;

(三)需经分局批准的,不超过30个工作日办结。

出生登记

第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生登记申请,应予受理:

(一)新生婴儿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

(二)新生婴儿未随父或母在外省市登记户口,未取得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资格。

第七条应按照以下情况登记婴儿户口类别:

(一)随母落户,户口性质与母亲一致;随父落户,户口性质与父亲一致;

(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集体户口的,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落户;

(三)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可随父或母在津登记落户;

(四)父母双方均为驻津部队现役军人的,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落户;

(五)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八条办理出生登记应提交以下手续要件:

(一)出生医学证明。凭出生医院打印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对持手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的,还需提交出生医院出具的手写情况说明,并加盖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对《出生医学证明》丢失,9611以后出生的,凭母亲户口所在地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加盖补发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出生记录复印件;9611以前出生的,凭原出生医院签发的出生《诊断证明》和原出生记录复印件;

(二)婴儿父或母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对于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及本人实际情况,完成系统登记工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公民身份号码;

(二)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并交申办人审核签字;

(三)打印《居民户口簿》;

(四)在《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相应位置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民警章;

(五)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按月份装订保管,年底汇总成册;

(六)退还申办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并将《居民户口簿》交与申办人;

(七)将《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移交社区民警完成户口过录。

死亡注销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死亡注销申报,应予受理:

(一)死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户主、亲属、监护人等持相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部门申报死亡注销事宜。

第十一条办理死亡注销应审验以下手续要件:

(一)死亡证明。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对无法取得《死亡医学证明》的,提交《遗体火化证》、《骨灰安葬证》或《骨灰存放证》;对非正常死亡的,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死者《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户主、家属或监护人提交死亡注销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对符合办理死亡注销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注销人口系统中死者的人口数据,并据实变更该户其他户内成员之间的“与户主关系”项目;

(二)在《居民户口簿》死者“常住人口登记卡”页面上加盖户口注销章,并据实变更该户其他成员之间的“与户主关系”、死者配偶“婚姻状况”等项目;对申办人要求更换《居民户口簿》的,重新打印后出具;

(三)收缴死者居民身份证;

(四)留存死者《死亡医学证明》或其他相关材料,按月份装订保管,年终汇总成册;

(五)退还申办人《居民户口簿》等相关手续;

(六)社区民警对照“户口变动清单”撤下死者《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常表上记录死亡时间,并按照户籍档案管理规定长期、妥善保存。

市内户口迁移

第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内同等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申请,应予受理: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申请在本市同等地区之间将户口迁移至现住地;

(三)符合本市同等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政策规定;

(四)本市同等地区之间户口迁移是指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二区三县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迁移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移入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书面申请;

(二)移入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属于商品房、房改购房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凭《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属于公产房、企业产住房及廉租房(经济租赁房)的,凭《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凡属于投靠的,凭移入户《居民户口簿》、移入户户主居民身份证和同意落户书面证明。其中:

1、对属于夫妻投靠的,还需凭《结婚证》;

2、对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投靠的,还需凭《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对属于(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投靠的,还需凭祖父母与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子女与孙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3、对涉及中小学招生入学迁移或投靠的,应重点审查房产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

4、对投靠亲朋好友或空挂户口的,应严格控制。对确有困难、理由充分的,还需凭现住地派出所开具的“不具备落户条件证明”。

第十五条对于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系统内人口数据迁移操作。对属于当场办理的,应当场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需经审批办理的,应按照文件规定和系统流程,逐级审查报批后,凭户口审批卷和系统授权信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与本人或申办人核对户口项目登记内容是否正确。对不一致的,应据实变更;对空项的,应立即采集补充;

(三)对因办理户口迁移导致移入户户内成员之间“与户主关系”变化的,移入地派出所应在办理迁移后立即变更;

(四)完成户口迁移系统操作后,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并交与本人或申办人审核签字;群众确认后,在移入户《居民户口簿》上打印迁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在移出户《居民户口簿》中办理移出注销手续。对移入户使用已加盖“空白”图章《居民户口簿》的,应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在剩余“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空白”图章,收回原《居民户口簿》,并将新《居民户口簿》编号录入系统;

(五)退还申办人《居民户口簿》等手续材料。

第十六条迁出地公安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完成户口移出手续:

(一)凭变动清单撤下移出人员原常表,注明移往地址,并交档案室按照时间和地址为序妥善保存;

(二)对因户口迁移移出户“与户主关系”发生变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及《居民户口簿》项目变更事宜。

户口迁往市外

第十七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户口迁往市外申请,应予受理: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将户口迁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对非本人申办的,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

第十八条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迁移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涉及招生的,提供《录取通知书》;

(四)毕业分配的,提供《派遣证》或《报到证》及单位接收证明;

(五)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十九条对于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人口系统数据迁出注销操作;

(二)打印《户口迁移证》,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参军、出国(境)定居、失踪注销的,不打印《户口迁移证》;

(三)在《居民户口簿》迁出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迁出注销章,并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迁出日期和迁往地点,加盖民警章;

(四)因户口迁出“与户主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据实变更系统及《居民户口簿》项目登记;

(五)社区民警根据变动清单,在迁出人原常表上加盖迁出注销章,注明迁出日期和迁往地点后,撤下交与档案室,按照迁出时间和地址妥善保存;

(六)留存相关手续及复印材料,并退还《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等证件资料。

注销户口

第二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户口申请,应予受理:

(一)在津具有常住户口;

(二)因参军入伍、出国(出境)定居或从报告之日起失踪6个月以上。

第二十一条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参军入伍的,提供武装部门开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提供《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市出入境管理局开具的《因私出境注销户口通知单》;对已加入外国国籍的,提供本人申请、有效外国护照原件、复印件、翻译件;对已在国外定居的,提供本人申请、能够证明其获得永久居留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翻译件;对在港、澳、台定居的,提供本人申请、香港或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复印件。上述翻译件,应由具备专业翻译资质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

(四)失踪人口,由亲友提供注销户口书面申请或法院对失踪4年以上公民宣告死亡判决书。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户口注销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人口系统数据注销操作。对属于当场办理的,应当场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对需经审批办理的,应按照文件规定和系统流程,逐级审查报批后,凭户口审批卷和系统授权信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在《居民户口簿》被注销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并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加盖民警章;

(三)收缴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

(四)因户口注销“与户主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据实变更系统及《居民户口簿》项目登记;

(五)社区民警根据变动清单,在被注销人原《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上加盖注销章,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后,撤下交与档案室,按照注销时间和原地址妥善保存;

(六)留存注销户口相关手续及复印材料,并退还《居民户口簿》等资料。

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申请,应予受理:

(一)在津具有常住户口;

(二)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与本人实际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类别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婚姻状况(当场办理)。提供结(离)婚证件、法院判决书或配偶《死亡医学证明》、《骨灰存放证》、《遗体火化证》等。对在境外结(离)婚的,提供所在国(地区)合法有效的结(离)婚证件及翻译件。

(三)文化程度(当场办理)。提供学历证书,对在境外取得学历证书的,提供翻译件;

(四)服务处所及职业(当场办理)。提供工作证件或单位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人民警察的,按照民警变更服务处所、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规定办理;

(五)民族(分局审批)。提供本人申请、户口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天津市公民确定民族成份审批件》;

(六)姓名。16周岁以下的(当场办理),提供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学校或居(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6周岁以下父母离异的(所长审批),提供父母双方同意变更姓名的申请(或法院有关变更姓名的判决书)、离婚证及复印件、父母《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6周岁以上的(分局审批),提供本人申请、学校或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出具居(村)委会证明;

(七)籍贯。对拟变更非台湾籍贯的(需经民警调查核实),提供书面申请、父亲或祖父《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内部登记资料;对拟变更台湾籍贯的(分局审批),提供书面申请、统战部门证明、父和母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

(八)性别(分局审批)。据实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九)对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原因造成户口项目错登的,凭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原始资料,按照变更更正审批流程,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符合户口事项变更更正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完成人口系统数据变更更正操作。对属于当场办理的,应当场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办理户口事项变更更正手续;对需经审批办理的,应按照文件规定和系统流程,逐级审查报批后,凭户口事项变更更正审批卷和系统授权信息办理户口事项变更更正手续;

(二)在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项目登记栏上加盖变更章,并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变动日期、变动前后事项内容,加盖民警章;

(三)社区民警根据变动清单,在变更人常表相应项目兰中加盖变更章,并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中注明变动日期、变动前后事项内容,加盖民警章。对重新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的,将新常表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中,并撤下原常表交与档案室,按照地址排序妥善保存;

(四)对因项目变更更正需要重新制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的,应予以办理。制发后,收缴原《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

(五)留存户口变更更正依据及复印材料。

分户和并户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分户或并户申请,应予受理:

(一)分户:

1、具备单独居室、单独分炊的;

2、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契分户手续的;

3、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当事人对房产具备一定所有权或居住权的。

(二)并户:不具备单独居室、单独分炊,或与原实际居住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立户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受理民警应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分户。户主和本人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明(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户主及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对涉及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还需提供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材料。

(二)并户。户主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对于符合分户或并户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民警将申请人提交的手续材料复印件整卷交与社区民警入户调查,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社区民警入户调查核实后,出具书面调查情况及拟办意见;

(三)报派出所长批准后,凭呈批卷和网上授权办理分户或并户的系统数据修改工作。注意修改与户主关系项目;

(四)打印《居民户口簿》,通知本人到所领取;

(五)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交与社区民警过录,并将原常表按规定妥善保存。

补发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补发《居民户口簿》申请,应予受理:

(一)《居民户口簿》丢失或损毁;

(二)《居民户口簿》被本户其他户内成员扣押,经工作无效,造成被扣押人无法办理个人事务的。

第三十条受理民警应严格依照规定办理补发事宜:

(一)对丢失或损毁要求补发《居民户口簿》的,由户主和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对户内成员扣留本户《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机关必须做说服劝解工作。经说服劝解无效的,社区民警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同当事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扣留双方当事人《居民信息表》,一并整卷报派出所主管所领导审批后,为当事人重新发放《居民户口簿》。对由户政中心受理的,由外勤民警调查,分局户政科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一条对于符合补发《居民户口簿》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丢失或损毁的,按照户内成员人数,重新打印首页并逐人打印“常住人口登记卡”,将《居民户口簿》编号录入系统;

(二)对户内成员扣留本户《居民户口簿》的,仅打印首页和当事人“常住户口登记卡”,不得打印户内其他人员“常住户口登记卡”。申请人为多人的,按书面申请中署名情况打印。制发《居民户口簿》后,要在常表及人口系统记事栏中注明扣留事实、处置经过和重新制发居民户口簿编号等情况;

(三)留存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材料。

恢复户口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户口申请,应予受理:

(一)出国(境)回国人员恢复户口:

1、因出境户口在本市注销;

2、已回国定居;

3、未取得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未加入他国国籍。

(二)释放解教人员恢复户口:

1、因服刑或劳教户口在本市注销;

2、已释放解教,或经批准假释、保外就医等被监外执行的;新疆放回人员除外。

(三)退役士兵恢复户口:

1、因入伍在本市注销户口;

2、以士兵身份退出现役。

第三十三条受理民警应按照不同类型的恢复户口申请,严格查验手续要件:

(一)本人申请;

(二)房屋产权证明。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一张;

(四)对以下三类恢复户口申请查验不同手续要件:

1、出国(境)回国人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护照;

2、退役士兵提交《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士官退出现役证》及区县复员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接收复员干部退伍士兵户口介绍信》;

3、释放解教人员提交释放或解教证明。

(五)属于投靠落户的,还需凭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同意落户书面证明;

(六)属于搬迁不能回原注销户口地恢复户口,到现住地(限本市同等地区之间)恢复户口的,凭原注销户口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七)受理民警需查验本人注销户口依据(原常表、户口受理簿)。

第三十四条对于符合恢复户口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过系统“无准迁证迁入”模块为申请人办理增加系统人口数据操作,据实登记录入各类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对因假释、保外就医等被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的,需整卷报分局户政科批准后,凭呈批卷和网上授权办理;

(二)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交与群众,退还相关证件材料,并录入新《居民户口簿》编号;

(三)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交社区民警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中;

(四)办理制发二代证事宜,并收取制证费用。

补录户口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补录户口申请,应予受理:

(一)持原市内户口迁移证(移居证)要求落户的;

(二)漏登、信息丢失需要补登的;

(三)本市本科毕业改派回津要求落户的;

(四)错办死亡、迁出、删除等业务恢复户口的;

(五)因失踪返回需恢复户口的。

第三十六条受理民警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补录户口申请,严格查验手续依据,并按照以下要求整理补录户口呈批卷:

(一)持原市内户口迁移证(移居证)要求落户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申报人提供的户口迁移证(移居证)原件。对户口迁移证丢失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

6、落户地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登记卡片复印件。

(二)漏登、信息丢失需要补登的:

必须持有我市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系统或《现住人口登记簿》中无该人信息资料,方可申报补录户口登记。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派出所受理民警对申报人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原件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6、落户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指内部登记依据)复印件。

(三)本市本科毕业改派回津要求落户的:

必须是本市普通高校迁往外地大学本科毕业生,两年内(从毕业证签发之日算起两年内)未在迁入地落户又改派回津落户的人员,方可申报补录户口登记。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派出所受理民警对申报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6、派出所受理民警对申报人提供的毕业证原件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申报人提供的户口迁移证原件。对户口迁移证丢失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和原迁入地未落户证明;

7、落户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指内部登记依据)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8、申报人提供的经市教委确认改派并加盖市教委毕业生调配专用章的报到证,经受理民警审核后加盖“与原件核实无误”印章的复印件;

9、申报人提供的就业协议或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原件。

(四)错办死亡、迁出、删除等业务恢复户口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受理单位提供的错办人的错办前、后的户口登记资料(如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等)复印件;

3、受理民警起草的错办该户口的情况说明;

4、分局户政科起草的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错办户口在错办当天发现的,可以向户政处五科提交回滚户口申请,重新办理。

(五)因失踪返回需恢复户口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3、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4、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5、原注销单位提供的注销户口卷宗原件。

(六)户口原在本市,迁出或注销后未在外省市落户的:

1、受理单位填写的《补录户口呈批表》;

2、申报人提交的书面申请;

3、《户口迁移证》原件,对户口迁移证丢失的,需提供原迁出地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复印件;

4、落户地派出所社区民警起草的调查情况报告;

5、分局户政科主管民警起草的复查情况报告;

6、落户地派出所提供的原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登记卡片复印件。对因重人重户口等原因本市人口数据被删除,外省市户口注销后,申请恢复本市户口的,提供注销户口卷宗材料。

(七)属于投靠落户的,还需凭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同意落户书面证明。

(八)由于搬迁等原因不能回原注销户口地补录户口,到现住地(限本市同等地区之间)补录户口的,凭原注销户口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常表及不具备落户条件证明。

第三十七条对于符合恢复户口政策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后,将有关复印材料交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社区民警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整卷报派出所长;

(二)派出所长审核无误的,报分局户政科;

(三)分局户政科审批民警应采取实地调查的方法,对社区民警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查书面报告,报户政科长;

(四)分局户政科长审核无误的,报分局主管局长;

(五)分局主管局长审核无误的,报市局;

(六)经市局批准后,户籍窗口受理民警凭呈批卷和网上授权办理增加系统人口数据操作;

(七)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交与群众,并记载新《居民户口簿》编号;

(八)打印《常住人口申领二代证登记表》,交社区民警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中;

(九)办理制发二代证事宜,并收取制证费用。

寄宿人口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寄宿人口是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到本市非户口登记的地址居住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寄宿人口管理应当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

第四十条对入住辖区十五日以上的寄宿人口登记率不得低于90%,对离开辖区十五日以上的寄宿人口注销率要达到100%。寄宿人口的寄宿原因填写准确,无违规变更动态登记项目问题。

第四十一条现住地派出所民警要采取“以房找人”的工作措施,定期对界内出租房屋、空房等寄宿人口的主要落脚地进行走访,及时发现未登记的寄宿人口。要依靠辅警、治安积极分子、户口信息员、物业公司等依靠力量发现新入住的寄宿人口,加强调查熟悉工作,注意对寄宿人口的联系方式的信息采集,注意发现列管工作对象,落实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户籍地派出所民警每周要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本市县其他住址”栏目的变动情况,及时发现界内人户分离人口的现住地址信息,依据变动清单完成寄宿地址追加过录工作。

第四十三条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应在十五日内发现新入住的寄宿人口,依据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核对本人实际情况。在登记寄宿人口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寄宿原因的基础上,通过人口信息系统进行寄宿户口登记,并打印《寄宿人口登记表》。对租借房屋居住的寄宿人口还应登记房主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同时做好租赁房屋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四条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在对寄宿人口登记“户主关系”项目时,寄宿人口属常住户口户内成员的,依据与常住户口户主的关系填写,不设立寄宿户口户主;除上述情况外应单独设立寄宿户口户主,户内成员关系按照与寄宿户口户主关系填写。

对于登记的寄宿人口信息无照片的,如果本人办理过二代证的不再扫描照片,对未办理过二代证的,应采集并扫描照片。

第四十五条严格按照实际情况对照寄宿原因字典项目填写“何时何因寄宿本址”项。

第四十六条在登记寄宿人口时系统无此人常住人口信息的,如登记人持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要按照先由户口地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再登记寄宿户口的原则办理。寄宿地派出所要告知当事人及时到户口地派出所查询户口登记情况,户口地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常住户口后,寄宿地派出所再登记寄宿户口。

对持有关户籍证件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不予登记寄宿户口,应通过暂住人口系统的未落常住户口模块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寄宿人口登记工作完成后,现住地派出所民警要在三日内将《寄宿人口登记表》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

第四十八条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对寄宿人口户口登记动态项目(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服务处所、职业)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变更,并按照市局有关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工作要求,对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依据存档备查。动态项目变更后,要在居民户口簿相应项目栏上加盖受理民警印章。严禁现住地派出所对国家公务人员的工作单位和职业,在系统内进行变更,对确实发生变化的,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应在寄宿人口登记表记事栏内进行记载。

第四十九条现住地派出所民警要摸清寄宿人口是否具备户口迁移条件,对具备迁移条件的要动员其将户口迁至现住地,做到人户一致。

第五十条现住地派出所民警应在寄宿人口搬离寄宿地或转为常住户口十五日内发现并注销寄宿户口登记。注销的《寄宿人口登记表》撤出后销毁。

第五十一条社区民警每年十二月份要对辖区内寄宿人口的登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整顿。

境外人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境外人口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

第五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口登记的对象,是指在辖区内社会面购房、租(借)房居住以及在“三小单位”或他人家中住宿的境外人口。

第五十四条境外人口租住的房屋全部纳入出租房屋管理;无违规收费和处罚问题发生。

第五十五条开展经常性的调查走访,收集、整理、掌握辖区内境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人员交往、活动轨迹等动态情况,落实管理措施。

第五十六条对辖区内来自重点国家(地区)、背景复杂以及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人员,采取公开与秘密向结合的方式,实施重点管理控制,实时了解有关情况。对发现境外人员有关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上报国保、刑侦、治安等部门;发现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应当及时上报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社区民警要依托社区,加强辖区内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专职兼职建设;在涉外单位、物业公司、旅馆业、社区中物建联络员、信息员,推进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社会化。

第五十八条公安派出所的户籍室受理辖区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申报。境外人员居住相对集中、条件具备的地区,可将受理境外人员申报住宿登记延伸至社区警务室。

第五十九条境外人口申报住宿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申报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以及住宿相关证明。同时要登录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核实其相关信息。申报住宿登记手续可由他人或者单位代为办理,同时查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

第六十条境外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的采集依据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的出入境信息为准。对上述两项依据登记不一致的,以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为准,并在系统备注栏和《境外人员登记表》备注栏内做好记载。境外人口系统内所有的字符均在半角状态录入。

录入信息前,应登录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对护照进行比对,核实该人真实身份信息,并将姓名、证件号码、签证号码等项目信息通过复制、粘贴的方式录入基层警务信息系统,避免出现再生性差错。

第六十一条外文姓名的录入应依据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按照基层境外信息系统设置的外文姓、外文名项目分别录入。对出入境证件视读区内容的外文姓名无法区分姓和名的,将视读区域的外文姓名一并录入系统外文姓项目栏中,外文名项目可以为空项。

在姓名录入时,对每组单词之间以一个半角空格为间隔,有标点符号作间隔时应照录,姓名长度超过系统限制的,在最后一个字节录入一个半角的“?”,并在备注中登记完全姓名。

对外文姓名系手写不能有效识别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系统登记的外文姓名为准,通过复制、粘贴录入到系统外文姓中。

第六十二条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场办理。打印《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备查卡》,在备查卡右下角和骑缝处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上联留存,下联交申报人存查。同时,打印《境外人员登记表》,由申报人签字后,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和民警章。

第六十三条派出所内勤民警每天要将当日受理打印的《境外人员登记表》,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社区民警,社区民警二日内将《境外人员登记表》过录到《现住人口登记簿》,纳入管理。

第六十四条社区民警在境外人员办理住宿登记后的一周内,上门对申报人住宿状况进行核查,记录在案。

第六十五条境外人员申报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数据录入系统。

第六十六条社区民警应按照境外人口登记的住宿或居留期限,及时发现离开辖区的境外人口。同时要通过境外人口信息系统发现离开本辖区到其他辖区住宿的境外人员,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对离开辖区的境外人员,社区民警要多渠道获知其拟前往的地点,并在系统备注栏内进行记载。境外人员离开辖区后,社区民警应在3日内将《境外人员登记表》从《现住人口登记簿》中予以撤销,销毁撤出的《境外人员登记表》。

第六十七条境外人员在辖区内居留期间死亡的,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将《境外人员登记表》从《现住人口登记簿》中予以撤销,并在系统备注栏内内中注明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情况,销毁《境外人员登记表》。

第六十八条社区民警应在每年十二月对辖区内居住的境外人口进行一次全面梳理整顿。

第二节户限户口审批工作

夫妻投靠

第六十九条外省市人员与我市非农业人口结婚夫妻投靠。

(一)受理条件:

1、来津人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结婚投靠配偶在津居住十年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

2、来津人一方系再婚的,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结婚投靠配偶在津居住三年以上;

3、被投靠人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6、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其它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外省市人员与我市非农业户口残疾人员夫妻投靠

(一)受理条件:

1、外省市人员与我市患婴儿瘫后遗症等严重疾病的非农业人口结婚,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在津居住五年以上的;

2、外省市人员与我市患盲、聋哑,四肢不全等严重残废的非农业人口结婚,婚后来津投配偶居住生活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6、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医院诊断证明、残疾程度照片;

9、其它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离、退休人员夫妻投靠。

(一)受理条件:

家庭基础在津,单身在外地工作,按国家规定办理

离(退)休手续来津投靠配偶,不改变户口性质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结婚证;

5、单位证明;

6、离(退)休证;

7、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农业人口夫妻投靠。

(一)受理条件:

1、外省市农业人口因结婚投靠本市农业人口落农业户口;

218周岁以下子女可随迁。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6、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7、其它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本市各区县之间夫妻投靠。

(一)受理条件:

1、本市各区县之间投靠配偶“农转非”;

2、“两区三县”到其他十三区投靠配偶迁移落户;

3、未婚子女可随迁。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6、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老人投靠子女

第七十四条外省市离、退休老人投靠子女。

(一)受理条件:

1、夫妻均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同时提出申请(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

3、申请人外省市无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单位人事部门查档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

5、来津人如系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6、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7、他处无投靠的证明;

8、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子女投靠父母

第七十五条外地子女投靠父母(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外地人口与我市非农业人口结婚,其生18周岁以下的子女要求投父母(包括继父母)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投靠人父母的《结婚证》,如被投靠人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以及《死亡证明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

6、投靠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7、投靠人的《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

8、住房证明(是指属于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9、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六条外地子女投靠父母(“农投农”户口)。

(一)受理条件:

外地农业人口与我市农业人口结婚,其生18周岁以下的子女要求投父母(包括继父母)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投靠人父母的《结婚证》,如被投靠人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以及《死亡证明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

6、投靠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7、投靠人的《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本市子女投靠父母“农转非”以及由两区三县、铁城到其他十三个区投父母。

(一)受理条件:

本市人口子女投靠父母“农转非”以及由两区三县、铁城到其他13区投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但必须未婚。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投靠人父母的《结婚证》,如被投靠人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以及《死亡证明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所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

6、投靠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7、投靠人的《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住房证明(是指属于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9、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收养子女

第七十八条收养子女。

(一)受理条件: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114周岁以下儿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掌握在18周岁以下),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准予落户。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在生父母处未落户或改变户口性质的,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收养人申请书(收养人双方签字);

2、申请人及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收养登记证件;

5、区县计划生育部门证明;

6、养父母医院体检证明;

7、《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8、民政部门公告;

9、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引进人才户口

第七十九条引进人才户口。

(一)受理条件:

1)本市企业引进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普通全日制硕士学位及以上学历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在津落户;

2)具有普通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的外省市人员(含“两区三县”到其他十三个区人员),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已在我市注册企业工作并签定正式劳动合同的,准予落户;

3)已在我市注册的企业工作并在津落户满三年,且具有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的普通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人员,可申报其配偶落户;

4)对我市大专院校短缺专业,在我市公开招聘后仍不能满足需求,需要聘用外地专科毕业生的,且该毕业生已在我市注册企业工作满二年,签定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准予在津落户。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落户地派出所申请。落户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4、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5、学历或职称证书;

6、引进单位证明;

7、劳动合同;

8、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9、结婚证;

10、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11、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12、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突出贡献人员及家属户口

第八十条企业纳税申报常住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对外省市人员和我市农业人口在津兴办私营企业,上年度纳税额达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可准予一次性办理该企业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一户或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一名在津落户或“农转非”;

2、对外省市在津投资兴办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本市乡镇企业,上年度纳税额达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可准予一次性办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一户或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一名在津落户或“农转非”。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4、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5、结婚证;

6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7、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8、纳税凭证;

9、验资报告;

10、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11.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获荣誉称号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一)受理条件:

凡在我市工作或居住,获得发明创造专利、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市级维护社会治安先进个人表彰的人员,允许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在津落户。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4、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5、结婚证;

6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7、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8、劳动合同;

9、荣誉证书或专利证书;

10、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11、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释放、解教人员户口

第八十二条释放、解教人员户口。

(一)受理条件:

原有我市常住户口,在外地执行劳改、劳教、少管期满放回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释放或解除劳教、少管证件;

3、原注销户口依据;

4、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被投靠人同意接收书面材料;

6、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遣疆返津人员户口。

(一)受理条件:

已释放、解教返津的遣疆人员,家属同意收留的,准予在津恢复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释放或解除劳教、少管证件;

3、原注销户口依据;

4、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被投靠人同意接收书面材料;

6、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蓝印户口

第八十四条购房办理蓝印户口。

(一)受理条件:

凡在二ΟΟ七年四月一日以后,一次性付款购买商品住房标准为:市内六区和塘沽区(含开发区、保税区)购房80万元;环城四区和大港、汉沽区购房六十万元;两区(武清区、宝坻区)三县购房40万元。

二ΟΟ七年四月一日以前购房申报蓝印户口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市内六区,塘沽、汉沽、大港三十万,环城二十万,两区三县八万)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所购商品房座落地分局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蓝印户口登记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暂住证;

4、结婚证;

5、出生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原始依据;

6、购房发票;

7、契税完税证;

8、购房合同;

9、产权证;

10、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条投资申办蓝印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外省市单位、个人或我市农业人口在津投资注册并经营纳税的企业,在津有自己名下固定合法住所,投资二百万人民币,登记一人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蓝印户口人员均需清户办理,即申请人已婚的,需同时办理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申请人未婚的,需同时办理本人及父母。投资登记蓝印户口的,只允许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2、外省市(包括境外、国外)个人或企业,在津投资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成立并已经营纳税的企业,对其雇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营销人员、技术人员等重要岗位人才,

每投资二百万人民币,可登记一人蓝印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登记蓝印户口所在地分局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审批。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蓝印户口登记申请书;

2、申办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暂住证;

4、申办人结婚证;

5、出生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6、法定代表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7、投资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8、申办人房屋手续;

9、营业执照;

10、验资报告;

11、银行进帐单;

12、税票;

13、单位证明;

14、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更正出生日期

第八十六条更正出生日期。

(一)受理条件:

居民出生日期需要变更或者更正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更正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因我市公安机关原因造成年龄差错的不需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能证实正确出生日期的原始出生资料或原始户籍资料;

4、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八十七条居民身份证照片。

(一)照片标准:

按照《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要求》(GA4612004),标准照片要求:申领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相片,头部占照片尺寸23,不着制式服装或白色上衣,常戴眼镜的公民应配戴眼镜。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相片无斑点、瑕疵、印墨缺陷,脸部无局部亮度。照片尺寸为26mm(宽)×32mm(高),脸部宽度(两耳根之间)为15±1mm

(二)照片采集:

照片采集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采取现场数码相机拍摄(即现场数码采集);第二种形式是公民提供彩色标准纸质照片进行扫描(即相片扫描采集);第三种形式是公民在异地采集照片,提供电子人像信息(异地人像采集)。

1、现场数码采集。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库存信息及照片,与申领人本人及其《居民户口簿》进行审核,无误后利用人像采集系统现场采集申领人照片,并进行相片认证。

2、相片扫描采集。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库存信息及照片,与申领人本人及其《居民户口簿》、交验照片进行审核,无误后扫描申领人照片,利用人像采集系统对扫描照片进行处理,并进行相片认证。

3、异地人像采集。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库存信息及照片,与申领人的《居民户口簿》、交验照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进行审核,无误后利用人像采集系统对提交照片进行处理(或登录《天津公安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相片检测中心》网站,根据照片回执的图像号提取照片),并进行相片认证。

(三)相片认证:

登陆《天津公安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相片检测中心》网站,预览认证相片,进行认证,认证合格后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合成制证信息;认证不合格从新采集照片直至认证合格。异地采集照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下载相片后不进行认证直接在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合成制证信息。

第八十八条居民身份证申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身份证申领,应当予以受理:

1、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2、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3、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方可办理申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4、申领人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中无历史照片的,应到户口地派出所补录照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申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申领人本人因长期在外省市工作、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户籍在津家人或亲属代为办理。具体证件: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代办人需从各分局领取)、申领人《居民户口簿》、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居民身份证标准彩色照片(纸质照片和电子照片均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居民身份证申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申换补领办理功能,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从居民身份证受理系统内调出申领人信息,核验无误后如实填写相关项目;

2、采集人像信息,进行照片认证,认证合格后合成制证信息;

3、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交申领人核实签字认可。如申领人对登记表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实确需修改、变更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涉及证件项目的承办人要重新受理;

4、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5、公民领取证件时,要查验《居民户口簿》、领取凭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发放功能,现场读取居民身份证芯片信息,且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计算机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保准确无误后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经申领人在《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八十九条居民身份证换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身份证换领,应当予以受理: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地址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2、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方可办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原《居民身份证》;

3、申领人本人因长期在外省市工作、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户籍在津家人或亲属代为办理。具体证件: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代办人需从各分局领取)、申领人《居民户口簿》、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居民身份证标准彩色照片(纸质照片和电子照片均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申领人《居民身份证》、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申换补领办理功能,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从居民身份证受理系统内调出申领人信息,核验无误后如实填写相关项目;

2、采集人像信息,进行照片认证,认证合格后合成制证信息;

3、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交申领人核实签字认可。如申领人对登记表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实确需修改、变更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涉及证件项目的承办人要重新受理;

4、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5、公民领取证件时,要查验《居民户口簿》、领取凭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发放功能,现场读取居民身份证芯片信息,且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计算机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保准确无误后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经申领人在《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6、换领居民身份证要收缴公民原居民身份证。收缴的居民身份证收缴信息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里的收回交回模块填写相应的收缴信息。

第九十条居民身份证补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身份证补领,应当予以受理:

1、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2、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方可办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补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申领人本人因长期在外省市工作、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户籍在津家人或亲属代为办理。具体证件: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代办人需从各分局领取)、申领人《居民户口簿》、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居民身份证标准彩色照片(纸质照片和电子照片均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居民身份证补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申换补领办理功能,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从居民身份证受理系统内调出申领人信息,核验无误后如实填写相关项目;

2、采集人像信息,进行认证,认证合格后合成制证信息;

3、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交申领人核实签字认可。如申领人对登记表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实确需修改、变更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涉及证件项目的承办人要重新受理;

4、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5、公民领取证件时,要查验《居民户口簿》、领取凭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发放功能,现场读取居民身份证芯片信息,且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计算机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保准确无误后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经申领人在《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九十一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应当予以受理: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申领人《代收费票证》。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中的临时二代证业务模块,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制证信息,按要求填写相关项目;

2、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3、公民领取证件时,民警要将临时居民身份证与申领人《居民户口簿》审核,待申领人在《临时居民身份证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九十二条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

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二十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四十元,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十元。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其首次申领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统一有效证明并核验“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免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居民,在其首次申领取、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有效证明可减半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第九十三条制证时限。

自申领人签字提交《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在受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四条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因公民身份号码出现重号、错号以及变更,为证明身份办理其他事务等,需要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证明的,可以申请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

(二)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申请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查阅本派出所相关户籍登记及历史档案,如确系本派出所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及时为公民出具证明。

2、经查证,不属于本派出所变更的,应根据公民户籍档案中的迁移记录,及时与迁移出地或变更公民身份号码地派出所联系核实。经核实无误后,为群众出具证明。

第四节暂住证申领

第九十五条申请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第25号令)。

第九十六条申领条件:对拟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登记的同时申办《暂住证》。对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只办理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十七条申领数量:无数量限制。

第九十八条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此项申请不收费。

第九十九条申请时限:即时办理。

第一百条申请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方式:申办人到分县局人口服务中心、派出所申请办理。

2、申办材料目录:

1)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寸免冠照片;

2)房屋租赁协议、房主《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分县局承办民警。

(二)受理、审查。

1、受理标准:

1)事项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材料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程序: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即时办理,颁发《暂住证》;

2)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或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内容。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分县局承办民警

第一百零一条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一百零二条监督措施。

(一)暂住证申领规范在各级人口管理接待窗口公示;

(二)建立投诉制度,市局户政处对外投诉电话为23943513,对投诉问题,做到件件解决落实。

第五节出租房屋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管理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36公安部第24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四条管理实施主体:天津市公安局

第一百零五条管理范围: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房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治安登记,并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管理数量:无数量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收费项目及依据:此项管理不收费。

第一百零八条管理时限:及时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管理程序:

(一)登记:

1、登记方式:出租房屋房主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民警根据房主提供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建档管理。

2、登记材料目录: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

(二)受理标准:

1、事项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材料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

(三)出租房屋建档材料目录:

《房屋出租(借)登记表》、《房屋座落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治安责任保证书》、《安全检查记录》。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

第一百一十条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监督措施

(一)出租房屋管理规范在各级人口管理接待窗口公示;

(二)建立投诉制度,市局户政处对外投诉电话为23943513,对投诉问题,做到件件解决落实。

第六节社区民警工作规范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辖区内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警务室,并根据社区规模、人口数量和治安情况在每个社区配备一名以上责任区民警。

第一百一十三条责任区民警在责任区工作的时间为每周二、四上午。

第一百一十四条责任区民警的工作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在《责任区民警工作手册》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保持责任区民警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区民警服务群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社区警务室定期接待群众;

(二)设立警民联系箱、联系簿,发放警民联系卡,公布联系电话;

(三)帮助联系解决群众求助的事宜;

(四)为群众代办户口、公民身份证件等事宜,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实行上门服务;

(五)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节派出所值班民警工作规范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值班时,必须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工作交接制度,做好值班记录,有情况及时请示报告,不得从事与值班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应当做到:

(一)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并通知距离案(事)件发生地最近的民警赶赴现场。需备勤民警出警的,应当立即告知其发案地点及基本情况;

(二)接到案(事)件现场民警回报后,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所长、110指挥中心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询问基本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根据公安派出所所长意见交有关民警处理;

(二)对紧急案(事)件,应当立即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时,应当做到:

(一)耐心答复或者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

(二)接待群众寻人或者查找住址的,详细问明情况,积极帮助查找;

(三)对于群众的求助,属于职责范围的,积极帮助解决;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向群众说明理由。群众求助及民警处理的情况都应当记录在案;

(四)对群众送交拣拾物品的,详细做好记录,尽快查找失主。对于归还物品的情况或者无主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向送交拣拾物品的群众反馈。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所内的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对进入内部办公区的所外人员应当查验证件,问清情况,并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户口时,应当做到:

()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做到: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公民身份证件,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在规定时限内颁发;

()在为公民进行出生登记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注销户口时收回公民身份证件;

()公民换领公民身份证件的,在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对不符合办理规定的,说明原因,或者详细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八节社区防控

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和勤务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社区民警的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社区实有人口了解和工作对象管理控制;

(二)收集各类情报信息;

(三)宣传发动群众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平安辖区活动,组织社区巡逻防范,指导推广物防、技防建设;

(四)按照全局业务工作需求,及时采集、录人、更新人、地、物、事、组织等信息,数据;

(五)组建社区辅警、治保会、社区巡逻队、社区安全信息员、平安志愿者等民防队伍,指导社区防范工作;

(六)对发生在社区内的入户盗窃、盗窃机动车案件的事主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走访,查找线索,检查漏洞,采取防范措施,遏制社区发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社区民警实行直接下社区的勤务方式,工作时间应根据社区治安状况和警务工作需要,本着便于履行职责,便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在最有利于开展工作的时间,下社区:

(一)社区民警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及公安网浏览市局、分局各业务部门发布的人口管理、警情通报、重点布控人员等工作信息,从中获取与本社区有关的各种有效信息按照派出所工作安排,开展工作;

(二)社区民警每日在社区警务室利用一个小时的时间接待群众,解答群众咨询、调解群众纠纷、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等;

(三)社区民警深人社区开展经常性的走访群众、收集情报信息、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巡逻、安装物防技防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以及人口调查等基础工作;

(四)社区民警每日工作结束前,将工作情况及采集信息、线索等,按照要求,分别录入基层警务信息系统。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迅速上推派出所领导;

社区民警的工作任务和常量

第一百二十六条社区民警的工作任务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收集情报信息。在广泛收集带有普遍性的社情民意等治安信息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有关影响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及治安秩序的情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及时发现、提供刑事及治安案件线索。具休工作方法:在社区各阶层人员中广泛发展治安信息员队伍。形成公秘结合、搜盖整个社会面的情报信息网络。要重点发展三类信息员以治保会、治安信息员为基础的信息员队伍,重点收集社情信息;以下岗职工、拆迁户等为主的信息员队伍,重点收集群体性不安定信息;以治安耳目等力量为主的信息员队伍,重点收集违法犯罪线索;

(二)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在对实有人口普遍调查的基础上,落实对人口分类管理,重点加强对工作对象、流动人口的管理,及时发现、控制具有违法犯罪可能的人员,减少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三)组织安全防范。广泛发动群众,有效整合辅警力量和民防资源,积极推物技防手段和措施,组织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平安辖区”活动,形成严密的社区治安防控休系,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的发生。具体工作方法:

1、指导社区居委会完善治保会工作;

2、加强与社区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经常性的联系沟通,争取各方支持,组建治保会、社区巡逻队、治安信息员、平安志愿者、物业保安等多层次的社区群防群治队伍,开展防范工作;

3、每周召开治保例会,通报杜区治安状况和安全防范情况,布置工作任务,指导治保力量开展防控工作;

4、每月对群防群治力量开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讲评,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适时组织培训,提高巡逻控制和发现线索、问题的能力,并将培训时间、方法和内容,参加培训人员情况和培训效果等进行记录;

5、每季度组织社区治保会,协调内部单位保卫组织集中开展一次以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6、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社区居民会或行业、部门、通报治安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提高社区居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7、社区民警对发生在本社区内的入户盗窃、机动车被盗等可控性案件应及时进行走访,及时了解案情,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案件走访的对象。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举报人、目击证人以及案发地周边的群众;

2)案件走访的形式。案件当事人居住在本社区内的,无特殊情况社区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走访,分析发案原因,提供防范建议,了解群众诉求,安抚群众情绪;

4)案件走访的内容:

①对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表示慰问;

②详细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人身、财产受损程度、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

③查找防范漏洞,提示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④了解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发地周边群众等对案件的反映;

⑤根据办案单位的要求,进一步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举报人、目击证人和案发地周边群众了解情况,搜集固定证据,排查居住在本社区内的犯罪嫌疑人;

⑥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在社区内发布警情提示或通报。

5)对未侦破的案件,社区民警应当在案发后的一个月内,对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进行第二次走访,通报案件侦破的进展情况,征求意见建议。对已办结的案件社区民警要及时走访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征求对案件处理的意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对特殊情况的走访:

①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要求对案件侦破情况进行说明的要应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要求认真迅速进行走访;

②案件侦破有进展需要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报情况的,要及时走访;

7)社区民警因故不能及时走访的,派出所耍指派其他民警代为走访,不能通过网络、书信等方式或由辅警人员、治保人员等代为走访;

8)案件走访的记录。每一次走访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定期归档,统一保存;

8、社区发生入户盗窃案件、重大治安事故或工作对象、违法犯罪窝点被打击处理后,社区民警要于次日写出调查报告,查找工作漏洞,制定整改措施;

9、积极开展宣传,争取党委政府、社区组织和居民的支持,因地制宜,积极推广防盗门、防撬锁、防护栏、楼宇对讲等物防技防设施,增强社区防控能力。

()开展社区巡逻。社区民警要组织足够数量的辅警力量、民防人员,在重点时段、重点部位开展巡逻防控,严密社区控制,及时发现,堵塞防范漏洞,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社区警情安排治保积极分子、治安巡逻志愿者和物业服务人员等民防力量做好白天的看护和巡控工作;组织带领治安巡防队、物业保安、停车管理员等专职人员,在夜间、社区重点部位、案件多发地段进行巡逻,严密社区控制;

社区巡逻要以重点要害部位、繁华复杂场所、外来人口聚居区等部位为重点,坚持经常性的巡逻与巡查,注意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查处治安隐患。

第九节派出所治安调解

第一百二十七条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第一百二十九条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三条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四条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