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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巴中户口转入条件

2014-07-19 11: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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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情况报告

一、当前户籍创新管理工作的现状

2001年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2003年省政府办公厅批转了《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紧接着省公安厅又出台了《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6月,省公安厅在全省户籍管理工作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针对贯彻执行户籍改革政策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又出台了《关于加强户政管理提高便民利民服务质量的意见》,上述一系列政策的出台,是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基本实现了“按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有效解决了在大中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及其亲属的入户问题,排解了这部分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社会经济共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迁移入户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按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是加强实有人口管理的有效措施,而在巴州区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推进小城镇建设中在城镇落户的城镇居民,但在户口所在地无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职业,现本人要求其亲属投靠。这类人员实为空挂户,若准予其亲属投靠,必将产生更多的空挂人口,且不符合“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若不准予其亲属投靠,又与直系亲属自愿自由投靠的政策相悖,且无正当理由说服群众;二是原在小城镇落户的空挂城镇居民,现实际居住在原籍农村,且从事农业劳动生产,本人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农村。若不准予迁回原籍,造成实际居住地与户口地址不一致,且给其生产、生活等方面带来不便;若准予其迁回原籍,又与“城镇居民一律不予转为农村居民”的政策相违;三是失地农民和农村籍大中专学生毕业后迁回原址登记为城镇居民,且单独立户,与“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不相符;四是农村居民因通婚将户口迁往城镇,离异或丧偶后在城镇无居住生活条件,实际生活居住在婚前户口所在地农村,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农村的,按现行户口管理政策无法办理,但此类人员长期纠缠公安机关要求解决;五是农村人口结婚将户口迁入配偶方(农业人口)后,又将全家或部分家庭成员迁回原迁出地(边远农村迁往城镇周围农村),可否办理无政策依据;六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通婚,城镇居民申请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生活的配偶户口所在地农村,若准予,与“城镇居民一律不予转为农村居民”相违,若不准予,又与“按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原则不符;七是农村居民在城镇购房将户口迁入城镇入户城镇居民后,因特殊情况将房屋出售又申请将户口返迁农村原籍,且农村有承包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源,若办理,也违反“城镇居民一律不予转为农村居民”的户口政策;八是在农村场镇购买的当地居民自建房,购房者(有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跨区或市的)需先将户口迁入才可办理产权证,按现行户口管理政策无法先迁移户口,而群众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到处求助;九是原企业聘用的临时人员、退伍军人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须为城镇居民,而其生活居住在农村,且为农村居民,又不能登记为城镇居民使其顺利享受应有政策待遇;十是假报、虚报户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居民一方面因原将户口迁往城镇登记为城镇居民,现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农村被拒绝后,想方设法在农村重新申报虚假户口(<>委会出假证明,申报户口人员的出生日期和姓名与原登记不同),另一方面申请变更出生日期遭拒绝后,重新申报虚假户口。对此类问题,公安一经发现只能注销,无法律法规处罚依据,助长了这部分人员“发现了就算了,没发现就成功了”的侥幸心理。

()出生(补录)入户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998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亲生婴儿可选择随父随母入户,但工作中常见以下几种具体情况按现行政策难以解决:一是非婚生子女出生后未入户,父母亲中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隐瞒婚前生育史组成家庭后不愿将婚前子女入户到自己户下,新生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请将孙子女或外孙女子入户到自己户下;二是婴儿出生后未入户,父母离异,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再婚不愿将与前夫()所生子女入户到自己户下,或双方均再婚均不愿将与前夫()所生子女入户到自己户下,新生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请将孙子女或外孙女子入户到自己户下;三是婴儿出生后未入户,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下落不明或再婚不愿将与前夫()所生子女入户到自己户下,亲生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申请将孙子女或外孙女子入户到自己户下。

三、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举措

()指导思想和改革目标

立足我区的基本区情,在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内,坚定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引导农村居民向城镇、中心村、聚居点转移,逐步缩小附着在户籍上的城乡差异,消除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的体制性障碍,促进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形成科学有序的城镇化机制,力争在十二五末城镇化率达48%,推进“两化”互动、统筹城乡、追赶跨跃、加快发展。

()放宽到城镇入户条件

1、放宽凭合法固定住所到城镇入户条件。凡在巴州城区、乡镇场镇(以下简称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经营门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修建等方式取得合法产权)并实际居住或经营的,或在城镇连续租用政府统一规划修建的出租房,且在同一住房居住1年以上(凭房屋租赁合同、房管部门证明)的,可在实际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配偶、未婚子女(含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子女)、父母户口可随迁;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投靠入户。

2、放宽亲属投靠城镇居民入户条件。配偶可投靠,未成年子女可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3、放宽就业入户条件。凡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以上或初级技术职称的或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嘉奖者、市级以上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以及因经济建设需要引进的各类人才,可在长期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入户。

4、放宽城镇经商、办企业人员入户条件。凡在巴州区城镇经商、办企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长期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

(1)民营企业法人代表,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近一年的纳税情况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2)个体工商户,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近两年的纳税情况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5、放宽在城镇以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入户条件。凡在巴州区城镇以灵活方式就业,并连续缴纳城镇居民或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满1(1)以上的,可在长期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配偶、未成年子女可投靠入户。

()设立集体户口

凡合法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集体宿舍的,可建立集体户,其签定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集体宿舍处登记为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录()用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必须在工作地登记为城镇居民。

()明确三种情形农村居民迁往农村入户条件

1、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实际居住在农村)或现役军人,另一方系农村居民且实际生活居住在配偶原户口所在地农村,农村居民申请将户口迁入配偶原户口所在地农村的,凭相关证明材料(配偶农村户口迁出注销证明、入户地村<>委会、乡<镇、办事处>的夫妻双方居住情况及接收意见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可登记为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入户。

2、农村居民因通婚将户口迁住配偶户口所在地农村登记为农村户口,因离婚、丧偶等特殊情况又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入户地农村不属城市<场镇>规划区和土地征用范围)的,凭离婚手续和婚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农村户口迁出注销证明、入户地村()委会和乡(镇、办事处)居住情况及接收意见证明办理,农村居民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入户。

3、凡在巴州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获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房屋所有权、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特色产业产权、集体资产股权等产权的巴州区内农村居民,承诺不参与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经迁入地村()民小组五分之四以上居民同意(以村<>民小组会议纪要反映),村()委会、乡()、街道办事处同意,可申请本人,农村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获得产权地登记为农村居民。

()规范失地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办理程序

对因城市建设或公用设施建设等需要,对失地农民(人均耕地0.3亩以下)自愿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的,由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确认、乡(镇、办事处)签注明确意见、派出所调查核实,区级以上国土部门签署为失地农民证明意见,可就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放宽巴山新居工程建设户口迁移入户条件

巴州区范围内,凡自愿到巴山新居聚居点建()房的农村居民,本人申请并承诺建新拆旧和不参与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凭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和建()房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证明,按以下规定申请迁移户口:

1、可申请将本人及农村居民户口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现居住地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2、可申请将本人及农村居民户口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现居住地部分或全部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3、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居住地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并可申请将城镇居民户口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巴州区范围内,凡自愿到巴山新居聚居点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可申请将本人及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现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四、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切实解决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人员的利益需求

1、切实维护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人员在原农村居住地的合法权益。

农村居民登记为我区城镇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国家惠农政策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和农村居民自建、自管、自用的小微水工程所有权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塘、库、堰、河流合同期间的经营权等“六权”收益继续保留。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不得使耕地、林地荒芜,撂荒连续两年的,原发包的集体组织应当终止承包合同,将其有效流转,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尊重农村居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引导农村居民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进城落户,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生计,不能脱离实际,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2、完善城镇保障体系,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承载能力

(1)解决好就业和社会保障。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互动发展,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努力增加和扩大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保证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人员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益。

(2)建立分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对城镇居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要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租房、建房补贴等方式解决其住房困难。

(3)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城镇交通、饮水、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同一区域内公共教育、医疗、文化资源的均衡配置,实现公共教育、医疗、文化服务公平化。

(4)建立城乡统筹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对迁入城镇的农村居民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位职工退休后和其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自养老金领取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5)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平等政治权利和民主管理权利。按照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人员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民主管理权利。

3、实行城乡居民意外伤害、工伤统一的赔偿、补偿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居民在遭受意外伤害、工伤时,享受与城镇居民同样的赔偿、补偿待遇。

()着力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实际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为进城务工人员学习、工作、生活提供方便,加快在全区推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通过居住证制度,融居住登记和就业、社保、租房、教育、计生等多种服务管理功能于一体,从制度上逐步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在劳动报酬、子女上学、技能培训、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住房租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等方面的突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