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探长! 请登录 | 免费注册

当前位置: 首页 >  社会保障 >  户政类 >  正文

广东深圳户口转入条件

2013-10-04 23:43:27

分享到:
关闭 打印 关注 0 阅读 2124

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整体素质,促进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深圳户籍人员将户籍从其他地区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户籍迁入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户籍迁入计划根据产业政策和人口管理政策制定。

年度计划应当与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及重大建设项目对人才的需求相适应,并重点满足四大支柱产业、重大建设项目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户籍迁入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暂住人口入户和市外人才迁户的政策措施,确保我市户籍迁入政策的贯彻落实。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招调工实施办法和年度职业目录,按计划办理招调工的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人才引进办法及年度专业和岗位目录,按计划办理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和调入干部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各类人员的入户手续。

第六条 户籍迁入应当遵循以引进高素质人才为核心,以调整人口结构为目标,以在深圳有稳定工作和居所的暂住人口优先为原则,实行年度计划、准入条件和审核入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本市年入户总量应当控制在迁入年度计划之内。

第七条 户籍迁入划分为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和政策性迁户三个类别。

前款所称技术技能迁户是指从我市现有暂住人口中根据年龄、工作年限、技术技能水平等条件选招、选调入户和从市外引进应届毕业生或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技术技能型人才,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投资纳税迁户是指在深圳投资并缴纳一定税额、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业主及纳税达到一定数额的个人,按规定办理入户。

前款所称政策性迁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政策的人员入户深圳,包括夫妻分居、老人投靠、未成年子女随迁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等。

第八条 技术技能迁户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教育部和省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

(二)国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获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在职人员,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

(三)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获得深圳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

(五)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六)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七)取得深圳市高级职业资格、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满三年以上人员;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5周岁以下;第(四)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第(五)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8周岁以下;第(七)、(八)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九条 投资纳税迁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

(二)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以上;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前款第(一)项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第(二)项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第(三)项的纳税人,第(四)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连续三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迁户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十条 政策性迁户,实行审批入户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凡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者,办理迁户手续时,其年龄界线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如属超龄调入人员,按规定由调入单位依照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学历、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等的核验或实测实操的考核工作,由已办理劳动、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报相关职能部门按干部调配、招(调)工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迁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属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分别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计划总量中实行审批入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人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必须是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由税务、司法部门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有关人员迁户时,除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并符合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干、招(调)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类迁户人员应当先行到下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深圳市户籍迁入指标卡,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一)符合技术技能迁户条件的人员,根据各自情况按规定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属人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员,并且符合我市现行的招调工、调干条件者,应分别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三)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不符合招调工、调干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到公安部门申请入户的人员,则不能享受连续工龄待遇,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

(四)符合政策性迁户条件的人员,按不同迁户类别分别向公安、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纳税迁户人员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和纳税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迁入本市的人员,均应当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满十五年的缴费年限,才能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户籍的人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以证管人和以房管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口管理重心下移与社区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强化证件和居住管理,建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暂住人口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的户政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市综治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各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产、教育、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监督、指导区域内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及综合协管队伍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领导本辖区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和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开展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代办暂住人口登记申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定期向街道、区人口办及相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证件与居住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本市居留满7日以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应将申报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地址变更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向现暂住地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 拟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办暂住证。

办理暂住证应当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暂住证名称为深圳市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合法居住的证明。暂住证一人一证,持有人在深期间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申请子女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二)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资格考试、登记;

(三)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四)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卫生防疫服务;

(五)参加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六)向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七)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

(八)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申请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并将申请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准并制证。申请人凭申请回执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领取暂住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换证手续。

遗失暂住证,持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符合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暂住人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24号)执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深暂住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深期间应携带暂住证件,接受公安部门的查验。对不能出示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工商、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等部门依法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于出租屋的暂住人员,应由出租人在暂住人员入住后3日内带领暂住人员到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并办理暂住证。出租人、承租人的租住责任按公安部、广东省和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暂住于本市户籍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本到暂住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其管理责任由户主承担。

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厂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员,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单位或雇主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人口管理机构通报暂住人员变动情况,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在我市购买自有产权房屋的暂住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购房证明及身份证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其管理责任由社区人口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暂住居所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救助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对拒不申报暂住户口、不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继续出租、出借房屋或提供生产经营场地,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屋管理员、计划生育协管员、助理统计员等人口辅助管理人员整合为社区综合协管员,归区人口办或由区人口办授权街道人口办管理。社区综合协管员承担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口协管任务,开展维护社会治安、房屋租赁、计划生育、人口信息采集等管理事务。

社区综合协管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市、区人口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及工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社区综合协管员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着装、标识。

社区综合协管员的配置规模,参照本辖区的暂住人口规模,结合实际需要和财力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综合协管员可以协助街道人口办和公安派出所执行居住管理任务和查验暂住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居住的日常管理,采取社区、警区、安全文明小区联动,警员、社区综合协管员、物业管理员联合作业的模式。区、街道人口办根据各社区实际监督指导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对无稳定居所和职业的暂住人员,应强化人口登记申报制度,由辖区内公安、综治部门重点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居住、职业、计生等信息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采集,并定期更新。暂住人员采集信息由街道人口办定期向市、区人口办、统计、公安、计生等部门上报,向辖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反馈。

暂住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评估和审核,由市统计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暂住人员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社区综合协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强管理,也要确保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计划生育事业费应随每年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是市、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应发挥部门职能,执行市、区统一的人口管理决策。

各级公安、人事、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建设、国土房产、综治、教育、民政、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应密切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国家、省的规定和与各级政府签订的年度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配合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协助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四项制度”,包括证明和档案登记制度、定期查环查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基层包干责任制度,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对象,现居住地应为其建档立卡,将资料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纳入日常管理和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我市后,应在15日内向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人员,可为其办理4个月有效期的临时《婚育证明》,并要求其在有效期内回户籍地补办。对未持《婚育证明》且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外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3年有效期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当地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暂住人口已婚育龄妇女也可以自行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拟在我市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否则视为无证生育。

男方为我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在我市居住或所生子女符合随父入户政策的,或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且在我市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拟在我市生育第一个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回女方户籍地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支付,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严格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 坚持重心下移,依托社区,构建多部门联合办公平台,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纳入社区综合管理队伍,实行综合队伍联合作业模式,共同采集信息,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节约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年度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根据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依规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或居住证、劳动保障手册;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就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暂住人员就业宏观调控机制,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对暂住人员就业的调节和导向作用,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暂住人员就业管理水平,使暂住人员就业规模、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拟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人事、公安、教育、人口计生、综治、民政、统计、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区人口办协助区劳动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会同街道人口办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设置社区劳动保障窗口,做好本社区的暂住人员就业信息采集、就业状况调查和就业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暂住人员可持学历文凭、资格证书、身份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在劳动力市场求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缺岗位调查,并主动报告空缺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用暂住人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

用人单位跨省、市3个月内招用暂住人员50人以上的,可以委托合法职业介绍机构,或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跨地域劳务协作和劳务交流洽谈活动有组织地招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暂住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手续时,需提供暂住人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与辖区计生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或现居住地计生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申报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与暂住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用人单位为暂住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核发“深圳市劳动保障卡”,作为记录暂住人员个人就业状况的凭证。“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由暂住人员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十八条 “深圳市劳动保障卡”可作为暂住人员享有以下权利的有效合法凭证:

(一)求职应聘及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办理招调迁户;

(三)办理社会保险;

(四)申请子女入托、入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暂住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子女在深圳市接受义务教育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接受入学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原则,根据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

第四条 市、区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要把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建立并完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落实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主管部门,将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督促各中小学校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年度发展计划,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中,增加资金安排力度,保证我市中小学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需要,及时满足义务教育学位需求。

规划部门在各层次城市规划中,按《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要求配置教育设施,立足城市发展的实际,考虑教育长远发展的要求。

国土房产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留足教育用地,保障教育发展项目用地。

编制部门根据公办学校在校生的实际数量,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数。

财政部门按教职工编制数核拨公办学校人员经费,按公办学校实际在校生人数和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拨付学校日常公用经费。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居住证时,收录暂住人口在深居住年限等信息,及时提供6?15周岁暂住人口的有关数据。

劳动部门对暂住人口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出具或查验有效证明。

人口计生部门为暂住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街道办事处为暂住人口出具或查验房屋租赁证明。

物价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第六条 凡年满6?15周岁,有学习能力,父、母在深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暂住人口子女,可申请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

(一)适龄儿童出生证、由公安部门出具的适龄儿童及其父母的原籍户口本、在深居住证或暂住证;

(二)适龄儿童父母在本市的有效房产证明和购房合同,或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租房合同登记、备案材料;

(三)适龄儿童父母持有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证明,或者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

(四)适龄儿童父母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五)适龄儿童原户籍地乡(镇)以上教育管理部门开具的就学联系函,或学校开具的转学证明。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执行本条规定;本办法施行以后使用教育规划用地新建的民办学校,按本条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就读。

第七条 因父母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儿童就读,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出国留学来深工作人员、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等各类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待遇的人员,其非深圳户籍子女就学按现行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子女申请在我市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人员的适龄子女,在申请学位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出具优惠政策规定的有关材料;

(二)适龄儿童的家长按照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入学的有关管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持上述材料向居住地片区学校申请学位;

(三)区教育局和学校根据学位情况尽量安排符合就读条件者入学。

第九条 物价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各区政府认真执行我市物价和教育收费政策,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暂住人口子女就学。市、区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账号接受助学捐款,政府定期表彰奖励捐资助学的突出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子女必须在完备注册或转学手续后,方能进入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不得在没有学籍的情况下挂读和试读。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均将学生学籍资料录入电脑,及时报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全市学生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做到不分学生户籍,平等实施教育教学。对于学习存在困难的暂住人口子女,要适当给予个别辅导等关心和帮助。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将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教育发展整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范、调整、提高”的方针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质量监管、财务监督、安全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多途径解决符合在深就读条件的暂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保障适龄儿童的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入学、收费、学籍管理和教育教学等规定者,由教育行政和物价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