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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社会抚养费标准

2014-12-20 21: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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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使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载量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证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是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生育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应当遵循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法律救济”的原则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第六条征收机关应按下列标准,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

(一)以违法生育发生的上一年度,征收机关当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二)双方为城镇居民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在农村务农并居住十年以上的,可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确定计征标准。

(三)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村民的,以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

(四)双方为农村村民的,以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五)双方或单方为农村村民,在城镇已有合法固定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居住二年以上的,比照城镇居民确定征收数额;

(六)双方或单方为流动人口的,比照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高的一方确定的征收数额。

第七条对现行法律法规生效前,违背当时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生育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效前违法生育已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生育行为无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仍要继续征收未缴清或者未缴纳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在《条例》生效前违法生育未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生育行为仍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依据《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比照当时的收费标准,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

(三)在《条例》生效前违法生育未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生育行为已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追究。

(四)对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生育情形,但未办理生育证明生育的,如果当时未作出征收决定,现在又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情形,则不予追究。

第八条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四)当事人因婚嫁关系户口没迁至一起的夫妻,违法生育时,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五)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得因当地收入标准高于作出征收决定地收入标准而就同一生育行为向当事人作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差额部分的决定;

(六)当事人未缴清社会抚养费到另一地居住的,另一地不得就未缴纳部分作出征收决定,但可以受作出征收决定部门的委托,代征社会抚养费;

(七)当事人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到另一地居住的,可由先作出征收决定的部门撤销征收决定的,由另一地重新做出决定。

第九条在《条例》设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内,根据违法生育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可划分为免予征收、低限征收、中限征收和高限征收四个自由裁量标准。

低限征收是指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0%30%之间;中限征收是指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30%80%之间;高限征收是指征收数额在法定征收最低数额加上法定征收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之差的80%100%之间。

第十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夫妻符合法定育龄生育第一个子女,但未办理《一胎生育证明》的;

(二)夫妻再生育子女,但未申办《再生育证明》,经人口计生部门调查认定,属符合规定再生育规定的;

(三)《条例》生效前违背原《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怀孕,但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并生育在《条例》生效后的;

(四)违法生育,婴儿出生后即死亡的;

(五)中国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生育手续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违法生育行为较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失败,怀孕后经行政机关指定医疗机构鉴定,由于身体原因不能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二)落实输卵管结扎术失败,怀孕大月份后被发现,由于身体原因不能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引产活婴的;

(四)受他人胁迫违法生育的;

(五)违法生育行为未被行政机关发现,本人主动投案并积极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生育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依法从轻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

有按低限征收社会抚养费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卷,并在法定征收幅度内确定征收数额,但不得低于征收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中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二)违背生育政策怀孕,经行政机关批评教育后,仍未采取终止妊娠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违背生育政策怀孕,被行政机关发现后,外逃或躲避计划生育管理,造成违法生育的;

(四)违法生育后,拒绝或阻碍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

(五)违法生育当事人实际收入明显超过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

(六)其它一般性违法生育的情形。

第十三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连续三年内再次违法生育或再次违法收养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后,将婴儿送养他人或贩卖婴儿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二)、(三)、(四)项,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法生育后,暴力抗法的;

(五)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其它手段骗取生育证明,违法生育的;

(六)其它依法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

有按高限征收社会抚养费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录在卷,并在法定征收幅度内确定征收数额,但不得高于征收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在实施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对违法时间、地点、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要相同,征收标准要一致,征收数额要相当。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对所认定的违法生育事实必须真实准确,表述清楚,证据充分。

能够证明违法生育存在的证据,必须做到收集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违法生育有内在因果关系。

收集证据需要原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取得复制件,并由负责保管原件的人员在复制件上注明出处,标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加盖保管原件单位的公章以及经手人名章或签字。调查取证人员也应当在复制件上分别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案件取证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违法生育情节认定书》,载明违法生育情节调查证据、认定依据、认定意见。

第十七条对下列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较大的案件,征收机关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一)超生二个以上子女,拟按《条例》规定高限征收的;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二个以上子女,拟按《条例》规定高限征收的;

(三)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拟按《条例》规定高限征收的;

(四)其他违法生育行为较重或情节较复杂,拟按《条例》规定高限征收的案件。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分期缴纳的按到期应缴纳数额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21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