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2015-06-17 11:08:09
应课税品条例
发文单位:香港立法局
发布日期:1987-9-15
执行日期:1987-9-15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应课税品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容器”包括任何储藏器或盛载器及任何包纸、包装用物料、外盖或塞子;
“应课税货品”指本条例适用之货品而该等货品并非豁免税项而仍未缴付法例所规定之全部税款者,并包括虽已缴税但其后再进口之货品;
“已缴税货品”指已缴交法例所规定全部税款之货品;
“出口”指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运出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运出香港,并包括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从任何国家运送或寄发而输入香港,转换运输工具后再运往另一国家之任何物品之出口,但不包括过境货物;
“旧有条例”指一九三一年应课税品条例,亦指该条例中根据本条例现已撤销之第七十六条继续有效之任何规定;
“总吨位”指按照商船(吨位)规例而定之总吨位;
“进口”指以陆运、空运或海运方式运入香港或促使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运入香港;
“牌照”指根据本条例或旧有条例所签发之牌照;
“酒牌”指可在指定楼宇内售卖或供应酒类,以供人在该处饮用之牌照;
“载货清单”指船只或飞机之载货清单;若与车辆有关,则指第二十二条所述有关该车辆所载之进口或出口货品之申报表;
“制造”包括任何种类之调制、混和及加工,但不包括包装及拆除包装;
“船长”指所有掌管或指挥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列职位之人士;
“净登记吨位”指按照商船(吨位)规例而定之登记吨位;
“罪项”指任何违反本条例规定之罪项,并包括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款声明属罪项或视作罪项之任何行为或疏忽;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签发之许可证;
“场所”指陆上或水上任何地区,并包括任何船只、飞机、车辆、火车、楼宇、建筑物或园地,不论可否移动者;
“铁路”指九广铁路英段,而“由铁路运载”乃指经由该铁路运载;
“区域市政局辖区”指与区议会条例内所载之意义相同;
“船只”指用作、或经改装后用作航海、或运载货品或乘客之任何类型船只(战船除外);
“过境货物”指运往外地而途经香港,并由原船或原机运载往目的地之货品;
“市政局辖区”指与区议会条例内所载之意义相同;
“货仓”指经总监指定作为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并划作专供存放应课税货品用之楼宇或场所或其中任何部份。
(2)〔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条。〕
(3)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倘--
(a)货品经已按照其所拟作之用途缴税;而
(b)该货品乃用作或拟作另一种用途,而按照该种用途则须缴交较高之税款者,则该货品在未缴纳该较高税款前得视为尚未缴交法例所规定之税款。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条。〕
第三条 (1)本条例适用于含酒精酒类、烟草(但不包括符合公众卫生及文康市政条例第二条第(1)款定义之任何无烟烟草产品)、碳氢油、甲醇、浓缩汁液、非酒类饲料及化妆品。
(2)立法局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决议案,将该决议案中所指之本条例任何条款引用于任何物质;如于考虑与决议案有关之物质之性质后,认为有需要修订上述条款,则该项条款须连同修订一并引用。
(3)如与任何物质有关之决议案根据本条生效,则其所引用条款之执行,犹如该物质乃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惟须受决议案所作修订(如有修订者)约束。
(4)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属于总督、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财产之货品,亦不适用于为供总督、英联合王国政府,或香港政府使用而进口或购买之货品。
(5)除规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有关货品进口、出口及流动之规定,不适用于邮政局条例所指之邮包。
第二部 一般规定
第四条 (1)就课税货品税项之评估及征收,以及该等货品税款之归还,应按照附表所列明之税率及办法进行。
(2)立法局可根据决议案修订附表,特别是有关下开事项之修改--
(a)规定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之应课税货品加以征税;
(b)按一般或个别情况,对任何已订税项作出任何程度之增减、重订、取消、更改、免除或宽免;
(c)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之应课税货品征收新税,包括征收新税时已在香港之货品;或
(d)赋予总监下开权力--
(i)按照任何个别或一般情况,归还税款;或
(ii)对不列入附表内之任何应课税货品加以评税;或
(iii)对应课税货品按其数量依照附表所订定之税率加以评税。
第五条 (1)如总监认为证据充分,任何已缴税货品乃在香港境内由合格人士用以制造或调制任何货品,以供出口或作为离港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补给品之用者,则总监应就该已缴税货品,按规例不时规定之税率,将税款退还该等人士。
(2)在本条内,“合格人士”就退税而言,指合符规例规定之人士。
第六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就下开事宜作出规定--
(a)管制、限制、发牌准许或禁止本条例适用货品之进出口、制造、储存、售卖、供应、使用及藏有,但如上述行为乃由持牌人进出或在领有牌照之楼宇、车辆、火车、船只或飞机所作者,则不在此限;
(b)发牌准许制造、售卖或出口之货品(本条例对其适用者)质素之标准、货品质素来源之鉴定、货品之包装、入罐或入瓶以及制造上述货品所用物料之标准;
(c)牌照及许可证之形式及发牌之附带条件;有权签发牌照及许可证之公职人员;牌照或许可证之有效期;已发许可证之交还;以及对本条例在牌照或许可证方面所作任何规定之豁免;
(d)领有牌照楼宇之结构、维修及管理;
(e)为符合本条例之规定而必须设置之簿册及记录,其记录方法及保存时间;以及授权总监及获总监书面授权之海关人员可豁免遵守上述任何规定;
(f)本条例适用货品进出口、储存、售卖或供应时之装载容器,及该等货品或容器上之标签或印记;
(g)收费(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所签发之酒牌牌费除外);
(h)费用及税项之缴交暨退税之支付;
(ha)归还下开各类货品之税款--
(i)用作制造应课税货品之已缴税货品;
(ii)获得总监书面许可在香港毁灭之已缴税货品;
(iii)获得总监书面许可运出香港之已缴税货品;
(iv)由政府化验师抽样作化验用途之已缴税货品;
(v)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指定之其他已缴税货品;
(i)取消或放宽本条例对下开货品之规定,或取消或减轻该等货品根据本条例须缴交之税项--
(i)用于或意图用于圣事、或纯粹用作教育、科学、医学或慈善用途之货品;
(ii)用于或意图用于经过香港或在香港以外之海、陆、空交通工具上之货品,或用作或意图用作船只或飞机上补给品之货品;
(iii)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乘客及员工放置在其本人行李内带入香港自用之货品;
(iv)运出口后再运回香港之货品,或立法局通过决议案指定之任何其他货品;
(v)用作或意图用作样本或广告宣传之货品,无商业价值且不拟转售者;
(vi)真正赠送给香港市民之礼物,并且不拟转售者;
(vii)用于与燃油混和之物品或用化学品及染色品作为标记之货品;
(viii)由政府化验师抽样作化验用途之货品;
(ia)对于因外交、领事或同类关系而享有豁免权或特权者,豁免或归还任何条例所指定缴纳之税款;
(j)持牌人等提供契约保证、或现金或其他抵押品,承担如期缴纳税款与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及牌照条款;
(k)检查香港出入境人士之行李及货品;
(l)要求本条例适用货品之入口与出口商提供来自香港以外地方之货品说明书;
(m)用化学品及染色料渗入碳氢油作为标记;
(n)酒牌之签发、暂时吊销与吊销以及为此目的所委任委员会之成立、职责与程序;
(o)管制领有酒牌之楼宇;
(p)管制或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与供应酒类;
(q)管制或禁止未成年人受雇或出现于领有牌照之楼宇;
(r)未成年人受雇于领有牌照楼宇之条件;
(ra)签发说明书,以证明货物之抵岸、短缺及破损或就有关官方登记册之记录签发说明书;
(s)总监可为保护税收与执行本条例规定而发出指示,并获授权发出此等指示;
(sa)授权总监对任何个别或一般情况,可豁免遵守按本条制定之任何规定;
(t)任何按本条例或依规则制定之事宜;
(u)全面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在不妨碍第(1)款(n)节之原则下,按本条制订之规例可规定,如触犯任何规例,即属违法,并可因此而加以处分;
但所规定之处分不得超逾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
(3)任何按本条例制定之规例,可对任何因违反该规例而进行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如下规定--
(a)被控违例者必须证明某种事实;或
(b)不论有无其他事实之证明,皆可推定为事实,有反证者除外。
(4)任何根据第(3)款所授予之权力而制订之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5)如根据第(1)款(n)节制订之规例,指定市政局乃获授权签发酒牌之委员会,则市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订明此类牌照之牌照费。
(6)〔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六条(b)款。〕
(7)如根据第(l)款(n)节制订之规例,区域市政局乃获授权签发酒牌之委员会,区域市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订明此类牌照之牌照费。
(8)在区域市政局根据第(7)款订明酒牌费之前,牌照费将按应课税品规例附表而厘定。
第七条 (1)以本条例之规定为限--
(a)总监或其代表,在申请人缴费后,可全权签发规定有效期之牌照或许可证,如有效未经规定,可每次签发为期一年之牌照或许可证,并可续期;
(b)总监或其授权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之代表--
(i)在批准发给牌照或许可证或准予换领时,在某种情形下可另加规定其认为适合之特别条款或限制;
(ii)在申请人提交理由而总监或其代表认为理由充分者,并缴交所规定有关转让、替代或修改之费用后,或缴付根据(a)段有关更改项目所订费用或其比例部份后,可批准牌照或许可证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或,如该牌照乃为某楼宇而签发者,可批准以其他楼宇替代,或可为此而修改牌照或许可证;
(iii)如认为有必要时,可着人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规定事项之书面指示送达持牌人或许可证持有人,以保障税收;
(iv)在接获其认为充分之证据,证明有触犯本条例之规定时,无论是否有人被裁定触犯该规定而定罪,可撤销有关牌照或许可证;
(c)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必须依照规定之格式签发或,在某种情形下,如无规定之格式,则依照总监批准之格式签发;
(d)保税公仓之名单应于每年一月份在政府宪报刊登及所有增删项目亦应于有此等需要之一个月内在宪报刊登。
(2)凡对总监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授予权力执行之职务感到不满之人,均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第八条 凡申请签发、换领、延期、转名或修改牌照或许可证之人士,均须依照下列办法申请办理--
(a)遵照规例办理;或
(b)在无规例可循之情况下,则须亲自或以书面,遵照总监批准之形式及其指示提出申请,
及依照规定或总监之要求呈交有关申请之资料及证明。
第九条 所有申请签发许可证之申请书及每份经签发之许可证副本均须于获授权签发牌照之职员办公室登记册登记,如登记册上无申请签发许可证之申请书或副本之记录,得作为未有申请许可证之表面证据,或视情况而定,得作为未有签发许可证之表面证据。
第十条 (1)凡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每次超过十四天者,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除非其本人已根据第(2)款委任一名副持牌人,否则该持牌人,或遇无行为能力时,则其法定代理人,须委托一名经总监批准之负责人,在其拟离开香港期间或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代为执行职务,并须向总监提交该项委托代表之通知书,通知书须经受托人背书及加签,又在持牌人离开香港期间或在其无行为能力期间,受托人在不影响持牌人责任之原则下,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具有与持牌人相同之职责及义务。
(2)持牌人可委任一名副持牌人,但事先须根据第(3)款之规定获得总监批准。
(3)凡根据第(2)款提请总监批准之申请,应依照总监批准之格式以书面提出,持牌人及所提议之副持牌人则须在申请书上签名,并提供总监所需而与该项申请有关之资料及证据。
(4)凡已经委出副持牌人之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其本人,或遇无行为能力时,则其法定代理人应以书面通知总监该项离开香港意向或该项无行为能力。
(5)在持牌人离开香港期间,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副持牌人--
(a)在该段离开香港期间或无行为能力期间;
(b)纵使未有依照第(4)款发给通知;及
(c)在不影响持牌人责任之情形下,
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具有与持牌人相同之职责及义务。
(6)倘持牌人与副持牌人同时离开香港超过十四天者,第(1)款之规定应予适用,一如并无根据第(2)款委出副持牌人。
(7)在本条内--
“副持牌人”指根据第(2)款委任之副持牌人;
“持牌人”指凡获授权在任何楼宇存放或制造应课税货品之牌照持有人。
第十一条 (1)海关人员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有权进行所有或任何下列事情-
(a)在任何合理之时间内,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并获海关总监之特别书面授权,在日夜任何时间,可进入已领有牌照之楼宇或场所视察,并检查该等楼宇或场所,及其任何部份,并可在该处停留至其认为适当为止;
(b)可要求出示牌照、许可证,及根据本条例规定之所有簿册或文件或其他有关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之数量、来源、价格或性质之文件,以及为检查目的,只须总监认为有需要时可视察、移去、扣留以及检查暨抄录该等簿册或文件;
(c)必要时可检查及询问,以确定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是否符合本条例之规定;
(d)可按照海关总监之指示,为检查或确定货品之应课税额,免费取得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样本,并可以总监认为适当之方式,处理上述样本;及
(e)必要时可行使其他权力,以执行本条例之规定。
(2)凡持有根据本条例所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之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须在海关人员进入领有牌照之楼宇,对该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现时或曾经拥有、保管或管理任何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作视察、检查、查询或行使本条例所指之其他权力时,提供方便。
(3)海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之规定时,如在提出进入任何楼宇之要求及在该楼宇之入口处道出姓名及事务后,未能立即获许入内时,则可与协助其工作人员破门强行进入该楼宇。
第十一A条 (1)本条例所规定设置之簿册或文件,可以明示方式记录,或以非明示方式但可转为明示方式者。
(2)倘设置之簿册或文件以非明示方式保存记录,本条例所赋予之有关要求出示该等簿册或文件、为检查目的将之移去及扣留、检查或抄印该等簿册或文件之权力,应解释为包括有权要求出示该等簿册或文件、为检查目的将之移去及扣留、检查或抄印该簿册或文件或有关部份转为明示方式之记录。
第十二条 海关人员毋需搜查令而可--
(a)检去、移去及扣押所有本条例适用、或认为或有充份理由怀疑触犯本条例规定之货品,或本条例规定应予没收之货品;
(b)截停及登上任何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搜查其每一部份,并可于该等交通工具未驶离香港前在其上停留。
第十三条 任何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及在香港水域内行驶船只之船主,如拒绝停船并拒绝让海关人员登船,或拒绝或不理会掌管香港政府所使用而悬挂惯常旗帜或已展示或发出识别信号之任何船只上海关人员之停船信号,应属违法,该船主除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罚外,亦可加处罚款五千元。
第十四条 (1)裁判司根据任何人之誓言,如认为有理由相信任何场所藏有或存有任何本条例规定应予充公之货品,或发现有违犯或行将违犯本条例规定等情,裁判司可向任何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发出搜查令,授权各该人士于日夜任何时间--
(a)进入搜查令所指场所,在该处搜查并将该等货品检去,移去及扣押;及
(b)逮捕任何在该场所内拥有此等货品之人或任何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有理由怀疑在该处隐藏或存放此待货品之人。
(2)如有需要,有关之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
(a)砸开该场所之外门或内门以便入内;
(b)强行进入该场所及其任何部份;
(c)行使所赋权力,强行搬走妨碍进入、搜查、检去及移去货品工作之任何障碍;
(d)扣留所有发现在该场所之人,并防止任何人接近或进入,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检去、移去及扣押该等货品,无论该等货品是否在该场所或在香港任何场所发现,而为搜查令所针对之人士所拥有、保管或管理者。
(3)任何海关人员,而经总监为执行本条规定所需,以书面特别或一般委任者,或任何督察或职级在督察以上之警务人员,如认为有理由相信在任何场所藏有或存有根据本条例规定,应予充公之货品,或有违犯或行将会违犯本条例规定等情,及其有理由相信除非立即进行搜查,否则货品有被移走之虞,上述人员可凭其职权,在此等或有关场所执行本条所指之所有权力,正如其已获搜查令授权执行者无异。
(4)〔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1)凡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合法检去、移去及扣留任何货品,亦可同样合法检去、移去及扣留下列各物--
(a)任何储藏该等货品之容器;
(b)任何载有该等货品、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之船只或非用作公共交通工具之车辆或非任何国家政府专用飞机;
(c)用作或意图用作触犯本条例规定之任何机器、工具、用具或物料;及
(d)任何物件可能是或具有足以证明任何经已或行将违犯本条例罪项之证据。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提及“公共交通工具”时所指之“车辆”乃指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的士”或“巴公共已士”。
第十六条 (1)无论何人,不得--
(a)阻延、阻碍、阻止或干扰根据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本条例给予或授权权力之人,或协助其工作之人;或
(b)取回、损坏或毁灭应没收之物件或设法阻碍搜集或提供证据之行动,而该等证据乃为决定任何物件是否应予没收而搜集或提供者;或
(c)拒绝出示本条例规定应出示之牌照、许可证、簿册或文件;或
(d)拒绝遵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力之人之要求。
第十七条 (1)无论何人,不得输入或输出或拥有、保管或管理,或以任何方式买卖或处理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
(a)根据本条例规定办理者除外;或
(b)除非该人已履行所有根据本条例对该等货品所规定之义务。
(2)无论何人,如得悉任何货品触犯本条例规定时,则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该等货品--
但如能证明藏有、保管或管理此等货品时有充分理由相信根据本条例作出有关该等货品之规定经已遵办,则不会因触犯本款而判有罪。
(3)无论何人,如未有及非根据暨非按照牌照或许可证之授权,不得输入、输出、生产、制造、售卖(无论批发或零售)、或宣传售卖或摆卖、或供应,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应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任何交易需领有牌照及许可证者,则应遵照牌照及许可证之规定办理:
但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经豁免税项之货品,或其他按照规例规定之已缴税货品,或规定毋须领有牌照或许可证之交易或任何输入转口货物。
(4)无论何人,不得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任何酒精或进行任何加工,但根据牌照规定者不在此限。
(5)无论何人,不得售卖、宣传售卖或摆卖或供应、或藏有以便出售或供应任何不符合规例所定标准之本条例适用货品作为符合该标准之货品而进行上述行为。
(6)无论何人,不得藏有、保管或管理任何应课税货品,除非--
(a)该人乃--
(i)搬运或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或其雇员,而根据许可证规定,须亲自直接将货品从某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送往另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或
(ii)保税公仓牌照持有人或其雇员,而亲自直接将货品从运载货品入口之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送往该仓库,倘该等货品乃以上述交通工具运载入口并已登记在载货清单上者;或
(b)该等货品乃--
(i)存放在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或
(ii)存放在领有制造该等货品牌照之场所;或
(iii)在铁路范围并由铁路人员管理之场所,倘该等货品之性质已向该等人员透露者;或
(iv)在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上,倘该等货品乃以该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运载入口或将运载出口并已登记在载货清单上者;或
(v)存放在总监根据第二十八A条予以批准之场所。
(7)无论何人,如未有许可证之授权或未有根据本条例规定,不得由其积存、保管或藏有之应课税货品中移去、交付或发送此类货品;或接受、接纳、存有或积存、保管或藏有违反本款规定而移往或送往其仓库之任何应课税货品。
(8)无论何人,均不得自行或代表他人售卖、提供出售或购买任何在香港之应课税税货品,除非该等货品乃--
(a)存放在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或
(b)存放在制造该等货品之场所;或
(c)在运载该等货品入口之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内;或
(d)在铁路范围内。
(9)被告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应课税货品乃直接从某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移往另一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者。
(10)对根据本条提出之任何控罪,被告人不得以共同藏有或管理作为辩护理由。
第十八条 (1)纵使本条例已有规定,凡根据杂类牌照条例领有牌照之拍卖商,毋须领有本条例规定之牌照,而可以拍卖任何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但除非其委托人已领有出售该等货品之牌照,否则必须获得总监书面批准。
(2)拍卖可在拍卖商之事务所或其委托人所领牌照准许出售该等货品之楼宇或上述书面批准所指定之任何场所举行。
(3)纵使该等货品乃英国或香港政府之财物或已破产或已故人士之部份产业或法庭下令出售者,本条之规定应适用。
第十九条 (1)除获总监以书面明示之批准外,如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已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上,准备运载出口或作补给用,而未有依照规定运载出口或在香港任何地点卸货或将货品搬离或再行卸下,该船船主、车辆、火车或飞机之负责人或下令或授意卸货或将货品搬离或再行卸下之人,即属违法,该船只如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吨,而非公共交通工具之车辆或火车或非任何国家政府专用飞机,裁判司可命令予以没收。
(2)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凡提及“车辆”时所指之“公共交通工具”乃指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所指之“的士”、“公共小型巴士”或“公共巴士”。
第二十条 (1)除获总监书面批准外,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不得--
(a)以总监在宪报公告所指定之路线以外从空路、陆路、铁路或海路及所指定之海港或场所以外运输入口或出口;或
(b)由任何船只、飞机、火车或车辆在总监于宪报公告所指定场所以外卸下或装载或装运货品。
第二十一条 (1)任何船只,在抵达或离开香港或运载本条例适用之货品入口或出口时,如不在总监指定停泊站停船接受检查或不让海关人员登岸,该船船主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
(2)任何船只,在未通知适当之海关人员之前,擅自驶离该停泊站,或在未征得船上之海关人员或其他政府人员同意之前,擅自将其载离香港,该船船主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
(3)本条规定除适用于船只及其船主之外,亦同时适用于飞机及车辆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1)运载本条例适用货品出入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只之船长、飞机之机长或车辆之司机,应在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抵达或离开香港后七天内或总监所指定之较长 期间内,在总监办事处向总监呈递有关货品之准确及完整申报表。
(2)抵达或驶离香港时,未载有本条例适用货品之船只或飞机之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只之船长或飞机之机长,应在此等船只或飞机抵达或离开香港后七天内或总监所指定之较长期间内,在总监办事处向总监或其他指定人员呈交有关船只或飞机并无载有此等货品之申报表。
(3)根据本条规定所呈交之申报表应采用总监批准之表格填写,经填表人签署,如有必要更应载有规例指定之资料及总监或其他指定人员所要求之进一步资料。
(4)凡有关第三条规定或任何根据该条规定作出之决议案所指定之每一类货品,应分别呈报;
但必须以下列规定为限--
(a)如未载有上述规定所指定种类之货品,在任何根据本条规定呈交之其他申报表上,只须同时作出未载有此等货品之声明已足够;及
(b)如未载有任何本条例适用货品,只须呈交一项有关声明已足够。
(5)凡未有根据本条有关呈交申报表之规定办法呈报,或所呈交之申报表乃有违本条之规定者,与申报有关之所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租赁人及代理人、该船船长、飞机机长及车辆司机,全属违法。
(6)总监可对任何个案或任何类别个案以书面豁免遵守本条之任何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订明条件。
第二十三条 (1)凡本条例适用,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之内或铁路范围内之货品,任何人不得搬离该等地点或由该等地点卸下或送交其他人等,保税公仓牌照持有人或有效许可证持有人或各该人士之雇员则不在此限,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a)根据许可证规定放置在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或铁路范围内之货品,均不得再行卸下或搬离该等地点,但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者除外;及
(b)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香港境内,从运载入口之船只、车辆或飞机或铁路范围首次搬离后之已缴税货品。
(2)凡证实有违反第(1)款规定,从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搬运、卸下或运送任何货品等情,凡该船只、车辆或飞机之东主、租赁人、代理人、负责人或买办等均应视作违法,除非该人能证明该等货品乃在其不知情之情况下搬离或卸下且其本人已尽力阻止搬运或卸下该等货品。
(3)从任何船只、车辆或飞机抛下之货品应视作非法搬离该等地点,有违本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 (1)凡本条例适用及为转口性质或将用作船只或飞机补给品之货品,须于该船只或飞机停留在香港期间,依照指定之方法存放,如无指定时,则存放于一处安全地点,由船长或机长保管及管理。凡以此方法运输入口之货品不得在香港卸下,经总监以书面特别批准卸货者除外。
(2)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应有全权签发许可证,准许运载应课税品出口作为船只或飞机补给品之用。
(3)船长只可使用经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所批准数量之应课税品作为补给品。
第二十五条 (1)总监或任何海关人员或任何经总监以书面授权之人士,可随时对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作一般或特别之检查,并于存放该等货品之容器或场所外面加锁、标记或封条。
(2)总监、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于行使本条规定所赋予权力时,于放置在任何场所、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上之任何货品或存放该等货品之容器上加锁、标记或封条,则在未经总监或该等人员许可之前,在任何时间或于该等货品乃放置在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之内,则在该船只、车辆、火车或飞机仍在香港境内时,将锁、标记、封条开启、更改、撕掉,或于锁、标记或封条未经合法移去之前,运走任何货品,则进行上述活动之人及在该等货品、容器或场所加锁、标记或封条时管理该等货品之人或该船船主或掌管车辆、火车或飞机之人,即属违法,可判处罚款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1)除第四及第二十六A条另有规定外,所有应课税货品之税额及退税额应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评估,并于其所指定之时间,在总监办事处或其他地点向指定人员缴税。在评估货品之税额或退税额时,可扣除所有于货品成为应课税货品后,因无可避免之意外事故或自然因素所蒙受之损失或减缩而获得之减免税额,又如总监已正式获知有关损失、减缩或损耗等情,及认为有关解释属实,则可依照其决定,扣除所有制造过程中之损耗或损失而获得之减免。总监对任何货品所订之应缴税额及退税额乃属最后决定。
(2)按第(1)款规定发出之缴税通知应视为已向有关人士作出下式通知--
(a)如该项通知乃由总监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向负责人口头发出者;或
(b)如该项通知已送达其本人者;或
(c)如该项通知收件人为该人并以挂号邮递寄达或留在该人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所或业务地址。
第二十六A条 (1)除第(2)、第(2A)、第(3)、第(4)及第(5)各款另有规定外,为估计及计算根据货品价值之税额起见,该价值应为该货品在有关时间内,及买卖双方无任何关系之情况下,可在公开市场中获得之正常价格。
(2)任何入口应课税货品之正常价格应以下列假设决定--
(a)货品应视作已在入口地方送交买方;
(b)卖方应负担运费、保险费、佣金及其他因货品在该地之销卖及运送所耗之各种费用;
(c)买方应负担在香港之应课税款。
(aA)任何在香港制造之应课税货品之正常价格应以下列假设决定--
(a)货品应视作已按址送达买方;
(b)卖方应负担运费、保险费、佣金及所有其他因销售及将货品运抵买方所耗之各种费用;及
(c)买方须负担在香港之应课税款。
(3)于公开市场上买卖双方在无任何关系之情况下所进行之销售,以下列为先决条件--
(a)价格为唯一报酬;
(b)所订价格不受任何商业、财务或其他关系影响,无论卖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与买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是否订有合约关系(但因销售该批货品而产生之关系除外);及
(c)其后货品若转卖、使用或加以处置所得款项中不会直接或间接附加给卖方或与其业务有关者。
为符合本款之规定起见,如两人中,其中一人在另一人之业务或产业中有直接或间接权益,或双方在某项业务或产业中有共同权益者,或第三者在上述双方之业务中有权益者,此两人应视为互有业务关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总监或其授权人员,可接受第二十七条规定须出示有关货品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货品价值,如该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之日期乃于评估税额之前不超过十二个月者。
(5)如有下列情形,为评估及计算货品之税值起见,总监或有关人员可厘定某一价值作为该货品之价值--
(a)如入口商或制造商未能出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向总监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
(b)如总监或其授权人员认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有关货品价值之资料不足或不准确;或
(c)如总监或其授权人员认为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上所注明之货品价值并非按照第(1)款所规定之价值。
(6)如按照第二十七条须出示之买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中所注明货品价值为港币以外之货币时,如获准可每月呈交申报表之人士,应根据该表申报期最后一天,其他则应根据货品入口当天,以香港银行公会所公布之开市时外币售价兑换率作为兑换计算等值港币之兑换率,如无兑换率公布时,等值港币之兑换率可由总监经咨询两家发行货币之银行后作出决定。
(7)任何人,如对第(5)或第(6)款所赋权力之使用不满时,可向总督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8)本条中,“有关时间”--
(a)如属入口货品时,指此类货品之入口时间;
(b)如属在香港制造之货品时,指此类货品从制造场所搬离之时间。
第二十七条 (1)总监可规定本条例适用货品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买卖合约、发票、帐簿及总监认为有评估及计算税值时必要之其他文件,此类文件如总监认为适合时可予保存或加以处置。
(2)按上述第(1)款规定须予出示之文件,如经总监规定,应附同总监指定之申报书。
第二十七A条 总监可规定任何汁类或任何声称为汁类之入口商或制造商出示经总监批准之文件,确实注明制取该等汁类之水果或蔬菜类别;如属混合汁类,则注明混合汁类中所含各种汁类之比例。
第二十八条 (1)如不可能立即确定输入香港或在香港制造之入口货品应否缴税或应缴多少税款,总监或获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六A条授权之人员如认为适当,及在不受本条例之其他规定限制下可准许入口商提供一项前者认为满意之现金或抵押品作为未缴付之税款担承,而准后者提取货品。
(2)若货品按照本条规定准许提取,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已决定应缴税额,应给予该口商通知书一份,列明款额;如款额一经列明,入口商应即缴交;如该入口商经按第(1)款交付按金,则两者之差额,亦应视情形即予清缴或发还余额。
第二十八A条 (1)如总监确定应课税货品输入之唯一目的乃在于加工或再包装后以便出口,总监可以书面批准该等货品为此目的而运送往总监认可之场所。
(2)总监可对根据第(1)款作出之批准订定条件,并可另外要求该等货品之货主提供抵押品,或用现金或以保证方式,按照总监之需要,确保--
(a)根据本条所订定之条件得以遵守;
(b)该等货品之出口;及
(c)该等货品存放在该场所安全无误。
(3)凡有不遵守根据第(2)款所订定之任何条件者,在不影响可对其作出其他处分之原则下,应将该款所规定之任何抵押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4)纵使第(3)款已另有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受理就有关上述没收抵押品一事所提出之任何道义上要求,并批准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保税公仓或保税私仓持牌人,无论货品是否存放在其货仓中,须为其保管或曾保管之货品完税,直至货品按照本条例所发之许可证搬离其货仓为止。如将曾保管之货品搬去而无法加以解释者,应推定为非法将货物搬去而触犯本条例规定;如有货品短缺,应视为不能充分解释,但若能向总监证明,货品短缺乃因持牌人无法预知之自然损耗、泄漏、破损,或其他意外或情况所致者,则不在此限,但因计算错误者除外。
(2)如总监按照第(1)款规定,评估第(1)款所指之税额,但无法确定有关货品之确实数量、性质或价值时,得以当时可得之最佳证据为评估税额基础,或如此类证据不存在,或认为此类证据不准确时,可就货品之数量及性质作出决定可定一价值作为计算税值之价值。
(3)凡对总监按第(2)款所作之决定有所不满者,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呈递诉愿书提出上诉。
第三十条 (1)如有实施新税项或增加税率,已缴税货品根据新税项或增加税率生效日之前而已订定之合约并于该日之后交货者,凡卖方已按该新税项或增加税率完税者,如合约无相反条款时,则卖方可在合约价格上追加相等于因该新税项或增加税率而多缴之税款。
(2)如有撤销或宽减税项,已缴税货品根据税项撤销或宽减生效日之前而已订定之合约并于该日之后交货者,凡卖方因该税项撤销或宽减而得益者,如合约无相反条款,则卖方可从合约价格中减除相等于因税项撤销或宽减而卖方所得益之税款。
(3)如因新增或撤销税项而须在合约价格上加上或扣除款项时,所加或所扣款项之数目可依协议决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总监按新增税项所引致之支出或撤销税项所省去之费用加以决定,该等款项可按情况予以追讨或扣除。
(4)对于货品完税后虽曾经过制造程序,本条之规定亦应适用。
第三十一条 (1)凡按照本条例所发牌照之持有人,如有欠缴税款,或应触犯本条例受罚而未缴交罚款者,所有应课税货品无论是否已完税,及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之所有原料,以及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或配制此类原料以作制造或生产此类货品之所有仪器、设备、机器、工具、器皿及用具,或因进行该类货品交易而需纳税者而此类货品乃由牌照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拥有、保管或管理,无论是否仍由其保管或拥有者,如不清缴欠款,所有上述货品在下列时间,可予扣押--
(a)应缴税时或仍欠款时,或
(b)触犯罪项被判处罚款时。
(2)纵使第(1)款有所规定,如总监或第二十六或第二十六A条所授权人员经考虑后向应课税货品课税,而此类货品在发出货品收押手令或遭受扣押或没收之前即已在一般交易过程中以全部及有价值报偿售予正当购买人并已交货,此类货品不得按第(1)款之规定而加以扣押:
但如货品因此遭受扣押,应由声称人负起举证责任,以证明该货品按本款规定不应予以扣押。
(3)凡牌照持有人于应课税款缴纳期间内仍未缴交者,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按本条规定将可予扣押之物件扣押,并在给予七天售卖通知书后可将扣押之任何物件公开拍卖:
但如牌照持有人为酿酒商、啤酒酿造商或货品制造商者,于指定售卖日期之前,向总监缴付产品或原料真实价值之税款后,可将全部或部份扣押产品或原料搬去,而酿酒商须按本条例有关酒精搬运许可证之规定办理。
(4)总监应将上述第(3)款所指之通知书发给据其所知在扣押时为持牌人或持牌人之代理人或雇员者;如按下开办法送达,应视为已送达该有关人--
(a)送达其本人收;或
(b)通知书收件人为牌照持有人,并用挂号邮递寄达或留在其通常或最后所知居所或业务地址。
(5)如上述通知书不能依照第(4)款之规定送达时,则须将有关因未按照第(1)款规定缴交款项而扣押物件之通知书在公众人士可进入之总监办事处展示,为期七天,由拍卖之前七天开始计算。
(6)拍卖扣押物件所得款项应用于缴付因扣押及拍卖所耗费用,及缴付牌照持有人所欠税款,如有余款应交予持牌人。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本条例规定之其他追讨方法原则下,凡按照本条例应缴纳之税款,或加以没收或视作没收之款项,应视为欠政府之债项。
第三十三条 (1)凡由船只、飞机或陆路出入境者,如经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要求,应容许上述人员对其本人、货品及行李进行搜查,或携同其货品及行李随同上述人员前往经总监指定之场所,或总监办事处或警署,并于上述地点在职级不低于海关督察或职级不低于警务督察之警务人员在场或监督下,接受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对其本人、货品及行李进行搜查;
但--
(a)搜查女性,则须由女性执行之;及
(b)凡在搜查其货品及行李时其本人欲在场进,则必须在该人在场时方可搜查其货品及行李。
(2)任何海关人员及警务人员均可执行本条所授权之搜查;凡拒绝遵照本条规定接受合法搜查者,提出该合法要求之人员,可无需拘捕令而将其逮捕。
第三十四条 任何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乘客随身行李除外),而正由或已由船只、飞机;车辆或火车运载入境者,或正在或已经装载于上述运输工具者,或已在或正在运出或运入任何岛屿、入境地点、码头、货仓、月台或其毗连或与此项使用有关之场所,或正由陆、海、空运出或运入或已经运入香港者--
(a)可由任何海关人员检查及搜查,并加以扣留,直至上述各物负责人开启以便进行该项检查及搜查为止,上述各物如不依此办法开启,海关人员可将之搬往总监指定之场所;
(b)可由获总监在一般或特别情况下授权之海关人员,或由职级不低于警务督察之警务人员命令将上述各物拆开,以便检查及搜查:
但应给予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件之负责人或拥有人适当便利,使其在拆开物件、检查及搜查时能够在场。
第三十五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1)无论何人,不得作不完全之陈述或申报,或供给任何不正确资料,无论口头或书面,或为符合本条例或为申请退税或为申请本条例规定之牌照或许可证而在文件中使用不正确描述或供给不正确资料。
(2)任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应受其他处分外,应由总监选择其应缴付或没收有关货品应课税额或退税额之三倍款项或五千元(选择应由总监签署书面证明),而所有有关货品或物件可由任何海关人员检去,并应加以没收--
(a)意图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任何退税或较其应得之退税额为多者,或企图逃避缴付本条例适用货品之税款,而将下列货品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境,或向海关人员出示下列货品准备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境--
(i)本条例适用之货品而不应有退税或不拟定出口用者;或
(ii)非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物件而当作本条例适用之货品,或将任何货品或物件或其类型、性质、数量或质素与呈递及声称为此类货品之出口许可证或申报表上所载者不符;或
(b)用欺诈方式将货品或物件搬去、储存或隐藏以达到上述目的;或
(c)将本条例适用之货品交由船只或飞机运载出口而未经总监许可擅将装载物包裹拆开,或取消或涂改或更改其标记、文字或图样。
(3)无论何人,如无合法权力不得更改或涂污损毁或擦去字样、标志之牌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
(a)伪造本条例所需或所规定之文件或用于与本条例适用货品有关之业务交易;或
(b)明知而接受、收取或使用上述伪造文件;或
(c)无合法权力在上述文件正式发出后加以更改或涂污损毁;或
(d)伪造任何公职人员为核对上述文件或为货品安全或为与本条例规定之其他目的而附加之印鉴、签名、简签或其他标记。
第三十八条 (1)无论何人,如无总监或第七条所授权人员之许可,不得擅自--
(a)转让;或
(b)向他人供给、允许或让他人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发出之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2)无论何人,未经总监或第七条所授权人员许可不得领取或获得或使用按照本条例规定签发给他人之许可证或牌照。
第三十九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条。〕
第四十条 在所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程序及所有为追讨按照本条例规定税款之诉讼程序中,应推定属下列情况,如有反证者除外--
(a)本条例适用之任何货品应推定为应课税货品;
(b)在任何楼宇内之应课税货品应推定为该楼宇之持牌人、住客、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所有;
(c)凡受雇于任何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或楼宇周围之人,应推定为该牌照上所示姓名者或管理该楼宇者所雇用之人;
(d)凡已运送或已供应之货品应推定为已售出之货品;
(e)货品之重量及大小应推定为与提货单、航空运货单、许可证或其他随货或有关该货品文件上所注明者相同。
第四十一条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所涉及之任何事项乃因本条例或与本条例有关而引致者,有关由船只或飞机东主、租赁人或代理人或该船船长、飞机机长在其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之前或之后向总监呈递之入口载货清单所注明之货物,应作出有利政府之推定,即推定上述货物乃经由上述船只或飞机运载进入香港,除非与讼人能证明上述货物确非由上述船只或飞机运载进入香港者。
第四十二条 在所有按本条例规定而进行之诉讼程序,及所有为追讨本条例适用货品之税款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总监或获授权签发牌照或许可证人员之记录副本或摘录而声称由其签署证明者,可作为其内所注明事实或该事实推定之表面证据。
第四十三条 聆讯按本条例提出控罪之裁判司,可徇被告之要求,传召分析化验师或其他专家,就任何技术问题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告密人之姓名、身份及其所提供之资料不得透露,而法庭或裁判司可发出命令并采取必要程序以防泄漏,但如法庭或裁判司认为公正审判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在任何裁判司审讯程序中,及最高法院原讼庭审理按本条例规定提出之上诉案而与检获物件有关者,裁判司或原讼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或上诉时,应只按其案情进行审理,而不应理会形式问题,及不应调查检获之方法或形式,但检获之方法或形式对案情可提供证据者,则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1)除条文另有明确规定外,任何人,如触犯下开各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可能受没收处分外,可另处罚款十万元及监禁两年:一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五十五、第五十六、第五十八、第六十一、第六十八、第七十一及第七十三各条。
(2)任何人,如触犯按照本条例依法规定之条款、订定之限制、规条或所作出之指示,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除可能受没收处分外,可处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审理任何案件时,如裁判司认为所犯罪项有逃税意图,可于判处第(1)或第(2)款规定之罚款外,另加罚不超过所犯罪项之有关货品应缴税额十位之罚款。
第四十六A条 (1)如触犯本条例者为持牌人之雇员,在不影响他人之责任原则下,持牌人亦属有罪,但毋须受监禁处分。
(2)如持牌人因其雇员犯罪而按照本条规定被控时,下列理由可作为辩护理由--
(a)凡属触犯第六十一、第七十一、第七十二或第七十三各条之罪项者,如持牌人证明曾对其雇员加以管制,以期确保该雇员不触犯该条之规定;或
(b)凡属触犯其他罪项者,如持牌人证明,曾采取一切可行步骤以防触犯该罪项。
(3)如完全或部份为某公司利益而将牌照发给任何人时,在本条例中,凡提及“持牌人”,应包括该公司在内。
第四十七条 凡因触犯本条例之规定而被检控者,检控程序应由触犯该罪之日起计十二个月之内,或由发觉触犯该罪之日起计六个月之内,开始提出检控,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第四十八条 (1)如有任何因涉及货品而触犯或意图触犯本条例规定时,无论有无人被判有罪,该货品可予没收。
(2)如有任何触犯或意图触犯本条例之规定,在第十五条第(1)款(a)、(b)、(c)及(d)各段所提及之任何物件,如在触犯规定或意图触犯规定中有加以利用者,无论是否有人被判有罪,该等物件可予没收。
(3)总监于检去该等货品或物件后十二一天之内应将有关检去该等可予没收之货品或物件一事通知据其所悉在检去货品或物件时身为该等货品或物年之货主或物主或其中一名货主或物主:
但如有超过一名货主或物主时,通知其中一名货主或物主,即视为符合本条规定。
(4)凡按第(3)款发出之通知书,如依照下开办法发出者,应视为已正式送达有关人士--
(a)送达其本人收;或
(b)通知书收件人为该有关人士,并用挂号邮递方式寄达或留在其通常或最后所知居所或业务地址。
(5)如第(3)款规定之通知书不能发出时,则一份有关检获物品之通知书,而书上载有检获日期及地点,由检获货品或物件后二十一天之内开始在总监办事处而公众人士可进入之地方展示,为期七天。
(6)任何人如声称被检去可予没收之货品或物件而实在不应予以没收者,应于发出检获物品通知书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将其声称通知书用挂号邮递寄达或用专人送达总监办事处。
(7)如上述有关货品或物件之声称通知书发出期限已经届满而无通知书交予总监,有关货品或物件应视为已正式宣判没收。
(8)如货品或物件之声称通知书已按照第(6)款之规定正式发出,总监应向裁判司申请宣判将该等货品或物件没收,而裁判司认为该等货品或物件在检获时可予没收者,则应宣判将之没收。
(9)在向裁判司提出上述申请时--
(a)声称人应首先向裁判司证明在货品或物件被检去时,该等货品或物件归声称人所有;
(b)一份证据及诉讼程序记录(包括法庭对任何有关该等货品或物件之刑事审讯判决)之核证复本得接纳为证据;
(c)一份声称由海事处处长所签发,证明船只总吨位之说明书在呈堂时,应毋须证实其上签名即可接纳为证据;
(d)一份声称由海事处处长所签发,证明船只总吨位不超过二百五十毛吨之证明书在呈堂时,应毋须证实其上签名即可接纳为所陈事实之证据。
(10)如并无声称人能够向裁判司证明,在扣押物品或物件时,该物品或物件乃归其所有,则应视作该物品或物件可予没收论。
(11)如上述诉讼程序乃为没收船只、车辆或飞机而进行者,则裁判司可命令将该被扣押船只、车辆或飞机交还给声请人直至该案聆讯开始时为止,但声请人必须向法庭缴付一笔由总监评估该船只、车辆或飞机之等值保证金,而在聆讯开始或进行时,仍未将有关船只、车辆或飞机交还总监,则该保证金应视作没收论:
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可对上述船只、车辆、飞机发出没收命令。
(12)纵使本条上文已有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有绝对决定权在法律程序完结后(如有法律程序者),对有关可予没收之物品或物件所作之道义要求,可予受理及批准生效,但有关道义要求必须以通知书方式,在物品或物件被判没收后六个星期之内,由专人送达或挂号邮递寄达行政立法两局秘书。
第四十九条 由裁判司按本条例规定下令没收一事,可凭向任何法庭或有权处理之审裁处呈交声称由有关裁判司签署之没收证明书,或由其书记验证为该项没收之记录,得以证明。
第五十条 (1)在任何诉讼程序而涉及没收检获物品之判决中,如声称人获胜诉时,裁判司可证明当局有合理理由将有关物品检去。
(2)在任何有关没收检获物品之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中,如被告人为总监、海关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等物品其后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发还予任何人时,若法庭认为有适当理由检去及发还该等物品,无论原告人抑或控方均无权追讨任何补偿或诉讼费,被告人亦毋须受罚。
第五十一条 (1)入口商或货主认为无完税价值而弃置之应课税货品,可由总监指定期限及方法加以毁灭或处置。
(2)应课税货品入口商或货主,如在总监就该等货品之扣押一事发出通知书后七天内,仍不认领者,该等货品应视为无完税价值而遭人弃置之货品,并得按照上述第(1)款所指方法加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如总监认为按照本条例规定所检去之物品属于易腐烂者,或如存放一段时间该等物品会变坏者,则总监可指示将该等物品出售,并将售卖所得款项留作支付可能依法提出要求补偿之用。
第三部 酒类
第五十三条 (1)本条例之规定应用于酒类时,下列各词作如下之解释--
“掺杂酒”指在酒类中以其他成份或水份掺杂或加色,令增加份量及重量,使其质素变劣或隐藏其劣质,及任何酒类,无论对健康是否有害,其性质及质素与原有标记之酒不符者,但不包括下列各类酒--
(a)威士忌酒或林酒而只掺杂水份,其乙醇浓度不会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二以下者;
(b)拔兰地酒、毡酒或伏特加酒而只掺杂水份,其乙醇浓度不会降低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
(c)拔兰地酒而总监认为属极陈旧之特种拔兰地酒者;
(d)啤酒而在酿造过程中经由按照第十七条所发牌照之持牌人掺杂水份者;
“酒精浓度”在酒类或混合物中--
(a)指酒类在摄氏二十度之标准温度时乙醇在酒类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计算方法须由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及
(b)指混合物在摄氏二十度标准温度时,甲醇在混合物中所含之百分比份量,计算方法须由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作准;
“啤酒”包括麦酒、波打酒、烈性黑啤酒、云杉酒、黑啤酒及其他种类之啤酒,并引伸至其他作为啤酒或啤酒代用品酿制或出售之酒类;
“中国式酒”指任何下列酒类--
(a)采用米、糖浆、糖、小米或糖浆与糖混合物经过发酵之酒浆蒸馏而成;采用米或糖浆或糖或两者混合制成者,在摄氏二十度温度时含酒精浓度以容量计最多达百分之五十八,而采用小米制成者在摄氏二十度温度时含酒精浓度以容量计最多达百分之七十;及
(b)通常饮用者为中国人而非欧洲人;
“苹果酒”指任何用苹果汁发酵制成之酒;
“评税容器”指经总监批准,用以评估麦芽汁液应课税之容器;
“变质酒精”指--
(a)每一百升酒类中已加入天然氮苯半升而其质素乃经政府化验师所批准,并用甲基紫掺色至政府化验师认为满意程度;
(b)酒类中掺杂同等份量之中国醋,而此类醋所含之醋酸以重量计算不少于百分之二者;
(ba)酒类中掺杂政府化验师所批准之一种或多种物质而总监认为该等物质乃供工业用者;及
(c)其他酒精而经政府化验师证明为实际上不能用调稀、蒸馏、调味或其他制酿法,使之变为烈酒者;
“工业用酒”指非预算作饮品用之酒;
“烈酒”包括酒精、力乔酒、果汁酒、啤酒、中国式酒以及其他一切宜作或预算作饮品用之酒类;
“酒类”、“含乙醇酒类”、“含酒精酒类”或“酒精”指任何液体而含有超过百分之一点二份量之乙醇者,变质酒精、化妆品中所含酒精及按照药剂及毒药条例登记之药物中所含酒精则除外;
“原来比重”对啤酒而言,指麦芽汁发酵前在摄氏二十度时之指定比重;
“梨酒”指任何采用梨汁发酵而制成之酒;
“葡萄汽酒”指一种酒,其容器一打开即有二氧化碳散发出,而容器未打开前,该饮品承受之超压,在摄氏二十度温度计算,不低于300千柏斯卡;
“不含气体果汁酒”指葡萄汽酒以外之其他果汁酒类;
“果汁酒”指采用新鲜葡萄或水果或用新鲜葡萄或水果之浆汁,不论是否加上酒精或香料精,发酵而制成之酒。
(2)附表对欧洲式酒及非欧洲式酒之应课税率有不同规定;为评估酒类之应课税率起见,总监如认为某类酒乃中国人而非欧洲人通常饮用者,可视该类酒为非欧洲式酒。
第五十四条 如按照本条例所发出牌照之持有人死亡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委托人可在领有牌照之楼宇内继续营业,直至牌照期满为止,但于各方面均须与持牌人一样遵照相同之规例及条件。
第五十五条 凡持牌零售酒类之人,应将其全名、牌照之性质及号数暨规例所规定之其他资料,长期用油漆清楚书写在其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显眼处,字体最少为七十五毫米高,以耐久写上总监认为满意为合;凡非牌照持有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文字、图画或其他记号蓄意暗示该楼宇领有零售烈酒牌照或该处零售或供应此类酒。
第五十六条 凡按本条例规定售酒之持牌人,应使用香港现时所使用之标准量度所出售或处置之酒类,而不得使用其他方法,售卖量少于二百五十毫升者或用瓶装出售者不在此限;持牌人如经顾客要求,亦应在该顾客面前量度所售酒类。
第五十七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1)无论何人,除按牌照规定办理或经总监或其授权人之书面特别批准外,不得--
(a)明知而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适合酿制、配制、净化、精炼、蒸馏、精馏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或其中一部份,或其他器皿或仪器;
(b)藏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发酵或已发酵物料。
(2)无论何人,如无总监之书面特别批准,不得将变质酒精内之变质剂抽除。
(3)如无足够证据证明某人触犯上述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可定其罪,但证明在其所属或所占用之楼宇内某一部份有犯该罪者,而犯罪环境证明,该人对犯罪事不可能不知情时,则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后,可处罚款一千元。
(4)如发现有任何人在非法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楼宇内,可将之扣留。
(5)所有酒精或所有用作酿制、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仪器、容器、器皿、发酵物料或已发酵物料如在下列情形下检获,可予没收--
(a)在藏有上述物品而触犯第(1)款规定之人处检获者;或
(b)在触犯上述规定之楼宇内检获者。
(6)纵使本条例对有关检获物品可予没收已有其他规定,按本条规定,由海关人员检获可予没收之物品,可由该海关人员酌情决定立即予以倾倒、拆散、或毁灭。
第五十九条 (1)在按本条例规定而进行有关非法蒸馏之诉讼程序中,在任何土地上或其他楼宇内检获之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馏器、适合蒸馏用之仪器、容器、器皿、发酵物料及已发醇物料或任何物品,无论是否装置在该楼宇内,应视为由该楼宇之占用人所藏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该人能证明不知情及虽曾尽合理努力但不知上述各物当时在该楼宇内。
(2)如发现任何人在触犯本条例之房间或场所内或逃离该处而该处有正在发酵之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准备发酵之物料或烈酒;或发现有用作酿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之蒸馏器、适用于蒸馏之仪器、容器、器皿或其他物料或正在配制或正准备用作配制之该等物料者,除有反证外,应视作已从事非法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等事。
第六十条 总监有权决定签发免费牌照予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登记之医生或按照药剂及毒药条例登记之药剂师,以便可在指定楼宇保管及使用一具容量不超过四十升之蒸馏器,作与其职业或业务有关用途。
第六十一条 (1)无论何人,如入口、蒸馏、配制、酿制、出售、展销、藏有作售卖用途、供应、经营或装瓶作任何此种用途之任何掺杂酒者,即属违法,如控方能向裁判司证明此类酒对健康有危害,则除可判本条例所规定之处分外,再可加判监禁两年。
(1A)无论何人,如因触犯本条规定而被判有罪,且控方能向裁判司证明与所判之罪有关掺杂酒中掺杂物份量,使该酒不符合本条有关变质酒类之定义者,除可判本条例所规定之处分外,再可加判监禁两年。
(1B)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在领有牌照之楼宇内所发现之任何掺杂酒,除有反证外,应推定为由持牌人所藏有作售卖用途。
(2)如因触犯本条规定而被判有罪者,裁判司可命令,凡与所判之罪有关之酒类或同类酒,无论是否证明曾经掺杂,而于案发时系在被告之楼宇内或由其藏有或保管或按本条例规定检获者,应予没收。
但如被告人或保管此类酒之人,能向裁判司证明有关酒类未经掺杂或属非卖品,则此类酒不得予以没收。
(3)凡按本条例规定没收之酒类,应照总监之指示处置之。
第六十二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1)啤酒之税额应依照政府化验师计算所得之份量及原来比重加以评估。
(2)在香港酿制之啤酒之税额应以酿酒商在规定簿册中所记录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或由海关人员所确定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完税,两者以较多者为准,并应为此目的用申报容器收集麦芽汁。有关在啤酒酿制过程中之意外损耗,应由所生产之麦芽汁份量中扣除百分之五作为补偿。
但如政府化验师认为用该种物料所生产之麦芽汁份量及比重,比应生产之麦芽汁之份量及比重较少时,此类产品之税额得由总监根据政府化验师之计算所得酌情加以评估。
(3)按照第(2)款规定评税之麦芽汁,如经酿酒商加工后,而政府化验师为执行本款规定而确定经该项加工所产啤酒之原来比重,如较原来比重之有关度数为少者,则可根据所产啤酒之份量及政府化验师所确定原来比重有关度数而重新评估税额;就本款而言,“原来比重之有关度数”指第四条所指决议案中指明应课税啤酒原来比重之最低度数。
第六十四条 (1)本条例所有有关应课税货品之规定应适用于任何变质酒精,但每次经政府化验师书面证明此类酒精属已变质之酒精除外;凡获签发此类证明书之有关酒类,应视为不应课税者。
(2)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规定之任何此类说明书费用可与未变质酒类应课税款成正比例;但此类费用(最低费用除外)不得超过税款十分之一。
第四部 烟草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烟草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中国熟烟”指用在中国种植之烟叶,有中国传统方法制成之烟草,其主要种类如下--
生切 丁熟 二熟 齐丝 拣叶 上熟 正切
并可包括其他中国传统方法制造之烟草而总监认为在种类及品质上类似上述七种中国烟草其中之一者;
“雪茄烟”指任何卷烟,其本身已可单独为人吸用,并且--
(a)外包一层天然烟叶;或
(b)某主要成份为碎裂或经研碎之烟叶,用再造烟草捆扎,外包一层螺旋式包卷之再造烟叶;
“香烟”指任何非属雪茄烟类之卷烟,其本身已可单独为人吸用;
“制造”指将烟草变成制成烟草;
“制成烟草”包括香烟、雪茄烟、鼻烟、手卷烟、板烟丝、雪茄烟丝、再造烟及中国熟烟;
“制造商”包括拥有或管理制造烟草工厂或场所之人士;
“烟草”包括制成及未制成之各类烟草及烟叶茎、烟草渣宰、烟草籽苗及烟草植物;
“未制成烟草”指未经任何制造程序处理之烟草,但烘干、清除烟叶柄茎或使其干燥等程序或该等程序之任何一种则不包括在内。
第六十六条 (1)为符合本条例之规定,烟草中所含之湿度比例,应视为烟草在摄氏一百度之温度下并在总监指定之条件下烘干时失去重量之比例,而烟草除去所含湿度之重量亦按此方法计算。
(2)为计算烟草之税额或退税额起见,任何有关烟草所含湿度,沙粒或其他无机物质之比例应由政府化验师将海关人员所收集之烟草样本进行检验而确定之,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七条 (1)烟草制造商不得于制造烟草过程中,使用水或蒸气以外之其他物质,但于总监许可之范围内并符合其所附加条件者除外。
(2)烟草制造商除因本条许可或按本条规定可使用之物质外,不得按受或藏有下列任何物质,即--
(a)糖,或任何其他含糖物质或糖精,但如能证明此类物质乃作家庭用途者,则不在此限;
(b)除烟叶或烟草植物以外之任何类别之叶或植物;
(c)任何可代替烟草或增加烟草重量之物质。
(3)任何烟草制造商,如触犯本条任何规定,可判处罚款五千元,而有关之烟草或其他物质可予没收。
第六十八条 无论何人,不得在任何土地上种植烟草,领有牌照者除外。
第五部 碳氢油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碳氢油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飞机燃油”指适合作飞机燃料用或有意作飞机燃料用之任何轻油;
“重油”指轻油以外之任何碳氢油;
“碳氢油”指石油、煤售油及由煤、页岩泥煤或其他含沥青质所产油类,以及所有液体碳氢化合物,但不包括在摄氏十五度温度时成为固体或半固体之碳氢化合物或含沥青或沥青物质,或在该温度下及压力在101千柏斯卡之气体;
“煤油”指重油而以体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者;
“轻柴油”一般称为“煤气油”,指重油而以体积计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超过百分之五十则在不超过摄氏三百四十度之温度蒸馏者;
“轻油”指碳氢油,而以体积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在不超过摄氏一百八十五度之温度蒸馏,或不少于百分之九十五在不超过摄氏二百四十度之温度蒸发,或在温度不少于摄氏二十三度时,按英联合王国海关总监所规定之试验方法试验可发出易燃气体者;
“有标记油类”指根据第六条所制定之规例规定加入某种标记及染色料物质之轻柴油;
“汽车燃油”指任何加入铅化合物适宜作内燃机燃料用之任何轻油,及其他适宜或拟作内燃机燃料之轻油,但不包括飞机燃油;
第六十九A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六年第六十六号第三十二条。〕
第六部 甲醇
第七十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甲醇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变质甲醇”指经政府化验师证明,甲醇已混和政府化验师批准之一种或多种物质,使其实际上无法回复原状者;
“甲醇(METHYL ALCOHOL)”指亦称为METHANOL之物质。
第七十一条 无论何人,均不得在任何容器内置存或着人置存任何甲醇,但如该容器以中英文明显标明“毒药”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总监可向入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发出指示,将不时指明份量之调色、调味或其他物质加入由各该人士保管之甲醇中。
第七十三条 凡烈酒之酿酒商、入口商、经销商或零售商,不得将任何甲醇带进或储存于用作储存烈酒之楼宇内。
第七十四条 变质甲醇毋须缴税。
第七部 浓缩汁液及非酒类饮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浓缩汁液及非酒类饮品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浓缩汁液”指冲淡后可作饮品用之液体;
“汁液”指未有加入染色料或调味料之下列汁液--
(a)未经冲淡之果汁或菜汁;或
(b)如属特别种类之水果、蔬菜,指该类水果、蔬菜之浓缩汁液中加入水份而成之果汁、菜汁,且在官能感觉及分析上具有该类汁液未经冲淡时之特性;或
(c)指上述汁液之混合汁液。
“奶类”指从奶牛、水牛或山羊挤取之奶汁,无论是否脱脂或部份脱脂,或再造奶、牛油奶或此种奶类制成之奶清:
但必须未加入任何调味料或染色料;
“非酒类饮品”指注入密封容器内之液体而出售作为饮品者,包括苏打水、印度水或奎宁水、矿泉水、姜啤、草本药材或植物药材饮品、仙地(有啤酒成份之柠檬水饮品)或含有或声称含有生果、糖浆、奶类为主要成份之充碳酸气或非充碳酸气饮品,但不包括浓缩汁液、酒类、蒸馏水、奶类、汁液或汤类;
“密封”包括用螺旋盖或木塞封密。
第八部 化妆品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之规定施行于化妆品时,下列各词应作如下解释--
“化妆品”指任何制剂,外用以改进、美化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增加使用人之吸引力者,并包括下列制剂--
(a)用作或声称用作以保护皮肤或毛髦之制剂,包括软膏、乳胶液、凝胶、洗剂、粉沫、喷剂或液剂;
(b)用作或声称用作美容之化妆品,包括任何化妆粉、唇膏、眼部化妆品、胭脂或修整指甲制剂;
(c)促进或声称促进仪容之制剂,包括任何爽身粉、辟臭剂、脱毛剂、止汗水、太阳油膏、浴盐或浴泡沫;
(d)具有或声称具有香气之制剂,包括古龙水、香袋、香水、香精或厕所辟臭水,
但不包括属肥皂、液体肥皂、牙膏、洗头发或头皮用之洗头水制剂,但声称为上述(a)、(b)、(c)、(d)各段所指之制剂者除外。
附表〔第四条第(1)、第(2)款及第五十三条第(2)款〕
第一部 酒税
1.下列各类欧洲式酒应按照其价值(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规定),课税百分之二十,此外,另按有关酒类旁列每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酒类
$
拔兰地酒…………………………………………………………………………67.00
力乔酒、威士忌酒、毡酒、林酒、
伏特加酒及其他含酒精酒类……………………………………………………48.00
香槟酒及其他葡萄汽酒…………………………………………………………30.00
酒精含量百分之十五以上之不含气体果汁酒…………………………………20.00
酒含量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之不含气体果汁酒…………………………………17.00
本部所指烈酒浓度以容量计超过百分之四十五者,
则每超出该浓度百分之一应按上列税率另加收…………………………………1.30
2.下列欧洲式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酒类
$
苹果酒与梨酒以及其他类似饮品……………………………………………128.00
3.下列欧洲式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酒类
$
原来比重不超过1030度之啤酒…………………………………………128.00
另外凡超出原来比重1030度之每一度加收…………………………………4.30
4.下列各类非欧洲式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酒类
$
非欧洲式果汁酒………………………………………………………………830.00
中国式酒及其他含酒精酒类、日本米酒、烧酒……………………………430.00
另外凡含有酒精浓度以容量计超过百分之三十者
每超出百分之一加收……………………………………………………………14.30
5.下列各类工业用酒应按照以下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应课税率课税--
酒类
$
乙醇及含有乙醇之掺和剂……………………………………………………430.00
另外凡含有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三十者
每超出百分之一加收……………………………………………………………14.30
6.总监可对下列酒类评定应课税额--
(a)对本部不列之烈酒可按照总监认为最近似某一类应评税酒所规定之税率评税;及
(b)对任何时间一次进口数量不足十二升之酒类按每升$85.00评税。
第二部 烟草税
1.烟草应按下列每公斤税率课税-- $
(a)未制成烟草-- 220.00
(b)制成烟草--
(i)雪茄烟…………………………………………………………………220.00
(ii)香烟…………………………………………………………………220.00
(iii)中国熟烟……………………………………………………………43.00
(iv)鼻烟、雪茄烟丝、手卷烟、板烟丝以及任何其他各类之制成烟草……200.00
第三部 碳氢油税
1.碳氢油应按下列每升税率课税-- $
(a)汽车燃油及飞机燃油………………………………………………………2.40
(b)轻柴油………………………………………………………………………1.20
2.如总监认为所提出之证据充分,已按照第1(b)段规定完税之轻柴油,倘为依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获授专利权所拥有及经营之车辆使用,以维持该条例第二条所规定之指定路线者,则作如此用途之轻柴油,其税款按每升$0.65计算,应归还该获授专利权人。
3.总监认为所提出之证据充分,已按照第1(b)段规定完税之轻柴油,倘为九广铁路公司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四条第(1)款(d)段规定所拥有及经营之车辆使用,以维持新界西北部轻便铁路服务区内之巴士服务者,则作如此用途之轻柴油,其税款按每升$0.65计算归还该公司。
第四部 甲醇税
1.甲醇及任何含有甲醇之掺和剂应按每百升(在摄氏二十度温度量度)$430.00之应课税率课税;此外,含有酒精浓度以容量计超过百分之三十者,每超出百分之一,则每百升另加收$14.30。
第五部 非酒类饮品税
1.非酒类饮品应课税率为每百升$60.00。
第六部 化妆品税
1.化妆品应按照其价值(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规定),课税百分之二十五。